新店簡易庭108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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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店簡字第1555號

原告 宋慧芝

訴訟代理人 劉博文 律師

謝宜庭 律師

被告 劉雙貴

兼訴訟代理

劉雙文

上當事人間請求移轉股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

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

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

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此即包含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而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1005號裁定參照)。被告劉雙文於本訴訴訟程序進行中,就本訴原告主張被告劉雙文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音樂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派司公司)5萬股股份(即派司公司10%股權)變更登記為原告所有部分,反訴主張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宋慧芝應將登記其名義之派司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40萬元移轉登記為反訴原告劉雙文,乃就同一事件所生爭議,提起反訴,有民事反訴起訴狀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㈡第87頁至第90頁),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確有相牽連,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即反訴原告劉雙文提起反訴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第435條亦有明文,本件因被告劉雙文提起反訴致訴訟標的金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50萬元,已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且兩造又無繼續適用簡易訴訟之合意(參見本院卷㈡第101頁至第102頁),揆諸前揭規定,自應裁定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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