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81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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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817號

原告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黃勇智

陳建海

被告 葉鴻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零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違約金計付最多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零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3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60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影本、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一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官逸嫻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合    計   5,07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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