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52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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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5260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瀅瀅

被告 陳宥里 (原姓名 陳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捌萬陸仟伍佰貳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貳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詹慶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合計1,88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鳳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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