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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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北簡字第4203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告 李宗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7月3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自107年7月31日起分期攤還,利息按機動利率(現為年息13.06%)計付,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借款後,僅繳納至108年8月28日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106,456元迄未清償,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中正區重

慶南路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陳怡如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

合計1,1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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