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小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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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小字第393號
原告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勇志
被告 陳威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月10日下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北120線100公尺處,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原告承保,訴外人 劉寶蓁 所有、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RN-183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12,420元(含工資1,300元、烤漆3,800元、零件7,32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事故發生被告有過失乙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本條但書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由法律推定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除駕駛人已於防止損害之發生盡相當之注意外,即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理賠案件簽收單、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保險賠款付承修廠商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調閱本件交通事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揆諸上開資料,被告於事故後自承:「我將我的自小客車(即被告車輛)停在北120縣道100公尺處買東西,我倒車迴轉不慎撞到後方靜止停放的自小客車(即系爭車輛)」等詞(參見本院卷第24頁),核與訴外人劉寶蓁於事故後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等語相符(參見本院卷第25頁),參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駕駛車輛於事故後之停放位置(參見本院卷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等情,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準此,被告有前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明確。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惟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年者,以月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4月至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8年1月10日止,約使用2年10個月,依上開折舊規定,原告主張零件費用為7,320元經折舊後餘額為2,019元(計算式:7,320元-第1年折舊2,701元-第2年折舊1,704元-第3年折舊896元=2,01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工資1,300元、烤漆3,800元,則本件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7,119元(計算式:工資1,300元+烤漆3,800元+零件2,019元=7,11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應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此為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9月13日(參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保險小字第442號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予說明。
五、綜上,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119元及自108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