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玉燕上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101年度中簡字第11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24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玉燕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湯玉燕(下稱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民國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2月13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19日確定。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2罪罪名相同,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情形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撤銷之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刑人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
101年1月9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1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於101年2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即101年2月間某日起至101年4月26日止復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101年6月21日以101年度中簡字第150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101年7月19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上開2案卷宗核閱無誤。則受刑人於宣告緩刑期間故意更犯他罪,並於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拘役之宣告確定,可堪認定。受刑人2件妨害風化犯行均屬故意犯罪,皆係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罪名及手法概屬相同,且受刑人因前案,已經法院認定其犯刑法第231條第
1項之妨害風化罪而判決科刑,並明知其仍在緩刑期內,自應謹言慎行,詎猶於前案判決後1個月即再犯後案,顯見受刑人不知悔改,對於法律秩序之維持存有不在乎之心態,法治觀念亦甚薄弱,給予緩刑宣告顯已無法惕勵自新,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使其知所悔悟及慎行。是本件聲請意旨所載上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楊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01年9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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