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1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1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燕卿
張永順傅慶興邱富裕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燕卿、傅慶興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張永順、邱富裕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骰子陸顆、碗公壹個、賭資新臺幣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應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等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爰審酌被告等四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張永順、邱富裕前已因賭博罪受罰金之科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猶再為本件犯行,兼衡被告等四人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骰子6顆、碗公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新臺幣2,200元係在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
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572號被告林燕卿男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張永順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傅慶興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邱富裕男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燕卿、張永順、傅慶興與邱富裕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9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之公共場所,以骰子、碗公等物為賭具,並以俗稱「十八」方式賭博財物,其賭法係每人輪流作莊,除莊家外,每人每次押注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再輪流將骰子擲入大碗公內,競比骰子點數大小,點數大於莊家者,即可贏得下注之金額,點數小於莊家者,下注金額即歸莊家所有。嗣於同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資共計2,200元、賭具骰子6顆、碗公1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燕卿、張永順、傅慶興與邱富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方繪製現場圖、刑案現場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復有骰子6顆、碗公1個及賭資2,200元扣案可佐,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4人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燕卿、張永順、傅慶興與邱富裕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扣案之骰子6顆、碗公1個、賭資2,20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8日
檢察官陳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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