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巖竣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9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巖竣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11至12行所載之「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應補充為「自取得上開機車之日起至104年6月17日間某日,擅自將上開機車典當予位在臺北市○○○路附近不詳當鋪,藉以得款供作己用,進而侵占入己」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曾巖竣明知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係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告訴人仲信公司購買,於該車價金全部清償完畢前,所有權仍屬告訴人所有,竟貪圖不法利益,擅自將該車典當而得款花用,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財物之價值(交易價格新臺幣84,924元,尚未支付任何分期款項)、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以及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告訴人所受損害無從獲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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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9842號被告曾巖竣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巖竣於民國104年4月28日,前往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鴻福機車有限公司(下稱鴻福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街○○○號之營業處,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與仲信公司簽訂分期付款約定書,雙方約定先由仲信公司代為支付全部車款新臺幣(下同)8萬4,924元予鴻福公司,並由曾巖竣先行取得上開機車使用權,再依約自104年6月1日起,每月給付4,718元,分18期繳納款項予仲信公司,且約定於價金未付清前,上開機車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買受人僅得占有、使用上開機車,不得擅自處分。詎曾巖竣取得上開機車後,於第一次應繳日起即拒不繳款,且竟基於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104年6月17日,在臺北市區監理所(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將上開機車辦理過戶予第三人黃釋賢,而致仲信公司追討無著,始悉上情。
二、案經仲信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巖竣於偵訊時坦承將前揭機車處分予他人不諱,並有上開車輛之分期付款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應收帳款讓與約定書、行車執照及仲信融資股份有限公司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函(北市00000000000000號)、上開機車車主歷史查詢表、領牌登記書、過戶登記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謝祐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