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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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司消債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延長履行期限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消債聲字第8號聲請人 吳振芳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裕璋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相對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相對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丕正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洪千雯 相對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吳婉真 相對人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相對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對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香港商香港
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上列當事人間更生方案聲請延長履行期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8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05號,於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認可之更生方案,自第21期(即中華民國104年11月15日)至第32期(即中華民國107年10月15日)履行期限均延長兩年。原更生方案所定第21期給付,應延至中華民國106年11月15日履行,其次各期履行期限,均依原定金額及條件,每三個月履行一次,依序遞延至中華民國109年10月15日止。
理由
一、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定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之債權不適用之,復為同條第3項所明定。
二、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且其所提更生方案,並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99年8月30日99年度執消債更第105號民事裁定(及其後更正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9年10月5日確定)在卷足憑。惟債務人主張:因其子與母親現與其同住每月支出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9,675元,復因其轉換工作及加班費收入不如往常,目前平均月薪僅有24,528元,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實有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聲請延長履行期限,准予延遲繳款兩年等語。經轉知各債權人後,除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請求駁回債務人聲請;遠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表示僅同意延長一年外,其餘各債權人均未表示反對或已具狀表示同意或無意見。又債務人原更生方案履行至第20期,亦均為債權人所不否認或具狀表示確認無誤。
三、查債務人所提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顯示,其薪資收入於104年4月至7月,依序分別為21,715元、31,061元、29,007元及33,430元,平均為28,803元,遠低於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時所認定每月收入37,942元,堪認債務人係因客觀因素導致工作收入減少,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更生方案顯有困難,則依首開規定,其聲請延長本件更生方案之履行期限,自屬有據,債權人反對延長之主張為本院所不採。爰斟酌債務人有利於後續更生方案之順利履行不致違約,裁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04年11月26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程志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