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9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招維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招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曾招維前科紀錄應更正為:「①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9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②於100年間因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案再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於100年間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③④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各案接續執行,於101年6月1日執行完畢。⑤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同欄一、第4、5行所載「鐮刀1把」後應補充「(未扣案)」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有如更正後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 張世龍 間之金錢糾紛,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反以手持鐮刀向告訴人揮舞、追逐及恫稱「別跑、要砍你」言語等方式,恫嚇告訴人,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情緒管理能力不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5年3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62號被告 曾招維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招維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1日執行完畢。曾招維於104年10月19日22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前,與張世龍因金錢問題發生口角,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持鐮刀1把向張世龍揮舞並追逐,並用「別跑,要砍你」之言語恫嚇張世龍,使張世龍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張世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曾招維於偵查中之自白,(二)告訴人張世龍警詢中之指訴,(三)監視器光碟及翻拍畫面。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記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0日
檢察官黃致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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