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文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文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第2行之「上午8時27分許」,應更正為「上午8時36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之「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 楊昱 紘管
領持有並置於該店內貨架上販售之GATSBY髮蠟1罐得手後逃逸」,應補充為「徒手將該店店長 楊昱紘 管領並置於該店陳列架上之GATSBY強黏造型噴霧1罐(價值新臺幣1百元),暗自藏放在衣物口袋內,僅就其餘商品結帳付款作為掩飾,竊取得手後離去」。
㈢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之「嗣經楊昱紘發覺上開財物失竊
,並報警處理」,應補充為「 嗣楊昱 紘於同日盤點時發覺上開商品失竊,遂查看店內監視錄影畫面後,查知係羅文甫所為,迄同日下午10時30分許,羅文甫再次進入該店,旋由店內人員報警,為警趕至現場查獲」。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2行之「監視器畫面」,應補充為「
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補充「中和福順店高單價列管表影本1份(參104年度偵字第25259號卷第17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參同卷第18頁)」為證據。
二、審酌被告羅文甫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對於不得以非法方式侵害他人財產一事,自應知之甚篤,卻放縱一己貪念,進而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明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之客觀價值非鉅、被害人楊昱紘無從領回遭竊商品,所受損害未獲賠償,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至於被告於警詢中雖陳稱患有精神方面之疾病,但未提出任何證明文件供參,自難遽信為真,且檢視其因本件竊盜犯行為警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案發歷程所為之供述,對於涉案原因、手法、所竊財物項目等情節之交代均甚為清楚、明確,而對於竊盜屬違法行為亦有完整之認知,未見其有符合刑法第19條第
1至2項規定之情形,尚難逕認其有適用前述條文所載行為不罰或得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為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70號被告羅文甫男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苗栗縣苗栗市○○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文甫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4年8月15日上午8時27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竊取該商店店長楊昱紘管領持有並置於該店內貨架上販售之GATSBY髮蠟1罐得手後逃逸,嗣經楊昱紘發覺上開財物失竊,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楊昱紘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昱紘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6張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檢察官曾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