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3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怡君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怡君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審酌被告林怡君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偶然發現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品,自應發揮良善道德將之送交警察機關處理,或另謀他法儘速歸還本人,卻因一時貪念,逕將脫離告訴人 黃毓琳 所持有之皮夾暗自留存,而加以侵占入己,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基本尊重,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李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婉瑩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2920號被告林怡君女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怡君前為新北市○○區○○路00號「博勝聯合診所」護士助理,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上7時13分許,在該診所掛號櫃臺診間,見黃毓琳所有之皮夾(廠牌PLAYBOY)1個,因掛號不慎遺忘在櫃臺而脫離本人所持有,並由該診所護理師 黃秭榕 暫放在該櫃臺文件櫃上代為保管,林怡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於同(30)日晚上7時13分許,在診間內,拿取該皮夾並置於身前抽屜內後,復於同日晚上7時17分許,將該皮夾放入身著上衣口袋,而將之侵占入己。嗣黃毓琳及其男友於同日晚上7時19分許,至該掛診間櫃臺詢問該皮夾去向,林怡君因憂心犯行曝光,自該診間離去後,佯以在該診所洗手間尋獲該皮夾,經警調閱該診所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毓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怡君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毓琳、黃秭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復有監視錄影光碟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等在卷可稽,被告前揭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竊取該皮夾涉犯刑法竊盜罪嫌云云。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另竊盜罪之行為客觀上,為他人之動產在他人持有中者,所謂持有,須具有支配其物之意思及事實上支配其物而言,是告訴人黃毓琳將該皮夾遺忘於該診所櫃臺,非基於告訴人本人意思而脫離其持有,被告將之侵占入己,自與刑法竊盜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違,告訴暨報告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日
檢察官呂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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