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0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04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繼賢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繼賢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筒子壹副(肆拾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潘繼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應更正為「潘繼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刑書漏載)。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牟不法利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念其營業規模及營業額非鉅,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可得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抽頭金新臺幣(下同)1,100元,分別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本案查扣之賭資2萬4,300元,另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芳瑤中華民國105年3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726號被告潘繼賢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繼賢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自民國105年2月7日0時許起至同日1時20分許止,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之檳榔攤後方房間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賭具麻將筒子牌1副、骰子3顆賭博財物,賭博方法係採俗稱「推筒子」之方式,由賭客輪流作莊,其他人任意押注,每注金額新臺幣(下同)100元以上,每人分持4張牌,以點數總和比大小,如所持之牌大於莊家,可贏得該次押注之金額,若所持之牌小於莊家,則押注之金額即歸莊家所有,每作莊每2次須提供100元予潘繼賢作為抽頭金,而經營賭場牟取利益。嗣於同日1時20分許,潘繼賢與賭客 徐韶轅 、 陳杰榮 、 鄭朝駿 及 周其輝 在上址以麻將筒子賭博財物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賭資2萬4,300元(賭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處理)及潘繼賢所有之抽頭金1,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繼賢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徐韶轅、陳杰榮、鄭朝駿及周其輝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份、查獲照片13張在卷可稽,復有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抽頭金1,100元及賭資2萬4,300元等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繼賢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嫌。扣案之麻將筒子1副(40顆)、骰子3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抽頭金1,100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檢察官陳亭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