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交簡字第2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交簡字第27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二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肆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2月26日
書記官蕭惠婷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243號被告甲○○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中寮鄉瀧林巷1之26號居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自民國96年1月25日晚上6時許起,在新竹市○○○路魚池餐廳內飲酒,嗣於同晚9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駕駛車牌號碼00—7165號自用小客車,往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居所方向行駛,嗣於同晚9時2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與景觀大道前,因駕駛行為異常,經警攔檢,對甲○○作呼氣測試,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1毫克而查獲。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時、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當場測試酒精濃度,其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71毫克,有該酒精測定紀錄1紙在卷足憑。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倘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即不得駕駛車輛,是員警據此開具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佐。是就本件之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判斷,被告當時應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另有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與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資佐證,是再就本件之客觀情狀判斷,益可證明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罪嫌。
四、具體求刑:姑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因一時失慮,誤蹈法網,爰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具體請求就本件犯行論處有期徒刑6月以下得易科罰金之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31日
檢察官陳玉華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2月1日
書記官莊雅鈴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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