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聲字第8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南簡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乙○
            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貳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後,本院九十七年度
執字第五八六七五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七年
度南簡字第一八三四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只須當事人
提起異議之訴,在該異議之訴確定前,法院如認有必要,得
依職權為停止執行之裁定;其在當事人願供擔保,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時,法院亦非不得依其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至該異議之訴實體上有無理由,
則非法院於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時應予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
93年度台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
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97年度南簡字第1834號第三人
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7年度執字第58675號
給付票款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審
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本
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債權本金為新台幣(下同)156,197元
,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受償
之債權額為156,197元及其利息,其可能因無法運用該筆資
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利率,以依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波
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最妥適標
準。又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係屬簡易事件,至二審確定
,依據司法院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計算,其期
間約為2年10個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聲請人應提供之
擔保金額以22,128元(計算方式為:156197元X5%X(2+10/12
)=22128,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酌定如上之供擔保
金額,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