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97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南簡字第162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壹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台
幣壹拾伍萬壹仟參佰玖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立使用信用卡契約,依約
被告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清償責任。被告領用信
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條、第15條、第22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逾清償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百
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按月依計入循環信用本金帳款百
分之2.5計付之違約金,違約金以連續3個月為上限。詎被告
領得信用卡後簽帳消費,截至97年6月3日止,尚積欠本金新
台幣(下同)151,392元、已確定之利息8,431元及違約金
11,355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著,為此,本於信用卡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書狀之
記載略謂:希望法院依民法第251條規定減少約定之違約金
,且被告已提出更生之聲請,由鈞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83
號事件審理中云云。
四、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單月帳務資料查詢影本、應
收帳務明細表影本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
其以書狀稱: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過高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
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可採。被告另稱其已聲請消
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更生及保全處分,並由本院97年度消債
更字第383號事件審理中云云,惟查被告所稱消費者債務清
理事件之保全處分及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分別於97年6月5
日、97年9月26日裁定駁回其聲請在案,有上開裁定影本在
卷可稽,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88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本件係就民事訴
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翁金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彭建山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