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4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454、31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 王煒傑 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3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嗣經上訴,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61號駁回上訴確定。㈠乙○○與丁○○(另併案審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10月16日13時45分許,由乙○○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丁○○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之麵店前,見 曾春蓮 所有車號000-000號停放在該店門口,該機車腳踏板上並放置一只咖啡色手提包(內有保單2份及資料一批),車主曾春蓮則未在場,認有機可乘,乃由乙○○騎乘上開機車在該店面之轉角處等候接應,而由丁○○下車竊取該手提包得手後,隨即跳上王煒傑騎乘之機車逃離,適曾春蓮發現自後追趕,並拾得乙○○所掉落之機車鑰匙
1串,報警後循線查獲;㈡王煒傑另於同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與丁○○及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成仔 」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結夥
3人在丙○○位於高雄縣○○鄉○○路○○○號住處,先由「成仔」徒手將該住處之 白鐵門 1個自門框上之插稍拔起行竊得手後,再由王煒傑騎乘機車搭載丁○○共同將上揭白鐵門,搬運至位於高雄縣大寮鄉之「崙嘉資源回收廠」欲行變賣,惟因二人形跡可疑,而遭回收廠職員 陳嘉胤 拒絕收購,且因適有巡邏員警經過,王煒傑、丁○○二人唯恐事跡敗露,乃將白鐵門留置於該回收廠後逕自離去,然仍為警發覺,而於當日15時30分許,在距前開回收廠約30公尺處之「風火疾速網咖」前,攔查二人,並帶同前往上開回收廠內扣得白鐵門1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及林園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證人丁○○、曾春蓮、陳嘉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證人 蘇郁茜 、丙○○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卷附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均屬於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王煒傑於本院審判程序均未對於上開證據爭執證據能力並同意引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證據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等情況,認為適當,應認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㈡卷附照片10張,係傳達照相當時現場情況,而透過照片傳達
的情形與現場真實情形,在內容上的一致性,透過機械的正確性來加以保障,換言之,照片並不存在人對現實情形的知覺、記憶所經常發生的表現錯誤,是認照片之性質係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於此亦別無證據證明上開照片有經偽造、變造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㈠所示時間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證人
丁○○行經前開路段,證人丁○○並於竊取證人即被害人曾春蓮放置於機車腳踏板上之咖啡色手提包一只後,搭乘其所騎乘之機車離開現場;並於事實欄㈡所示時、地,由綽號「成仔」之男子徒手竊取證人即被害人丙○○所有之白鐵門1個後,由其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丁○○將該白鐵門搬運至「崙嘉資源回收廠」欲行變賣,而為回收廠職員陳嘉胤拒絕收購之事實,核與證人丁○○、曾春蓮、陳嘉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及證人丙○○於警詢中證述此部分相關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10張在卷可佐。惟矢口否認涉犯事實欄㈠所示之竊盜犯行,及結夥3人違犯事實欄㈡所示之行為。辯稱:伊並不知證人丁○○於事實欄㈠所示時、地下手竊取證人曾春蓮所有之手提包,伊當時騎乘上開機車在路旁停等並購買麵食,證人丁○○突然跳上車叫伊趕快騎走,半途才告知 伊拾 獲該只手提包,伊並不知道該只手提包係證人丁○○行竊而來,至於事實欄㈡所示之白鐵門,係「成仔」將該門拆卸下來後,要伊找人來幫忙,伊乃向證人丁○○佯稱友人欲搬家,請證人丁○○幫忙,事後會給證人丁○○新台幣(下同)1千元報酬,伊並未為事實欄㈠之竊盜犯行,及與證人丁○○共犯事實欄㈡之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⒈被告於95年10月16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伊於95年10月16日
13時45分許,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丁○○,行經鳳山市○○路○○○號前,證人丁○○提議要下車竊取不詳人士置放於機車腳踏板上之物品,伊就停車讓證人丁○○下車前往該處外面停放之一部機車,竊取機車腳踏板上之皮包一個後,證人丁○○快跑上車叫伊快騎,伊就從鳳山市○○路直騎右轉博愛路,騎回高雄縣○○鄉○○村○○○○道路,其間 伊有 以行動電話騙伊父親說機車失竊,叫伊父親去警局報案,然後伊將機車騎回證人丁○○家附近巷弄,將機車停放於該處,走路進去證人丁○○家中,二人一起將皮包內東西倒出,發現皮包內都是保單資料,沒有發現金錢,其間接到伊父親王炎先電話,說派出所警察請伊到所說明竊盜案情,伊就告訴證人丁○○說警察要伊到鳳崗派出所說明,證人丁○○叫伊到派出所時不要亂說,也不要承認,因為作案沒有當場抓到,之後伊以步行方式離開,並打電話給證人即伊太太蘇郁茜,請她幫伊拿早上穿的黑色衣服給伊換穿(伊犯案時穿著白色上衣),然後伊就跟證人蘇郁茜一起坐計程車到派出所說明等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A卷第5至7頁)、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當日證人丁○○打電話與伊聯絡後,伊騎乘機車前往證人丁○○家中載他一同外出,嗣證人丁○○在鳳山市○○路○○○號前看見一部機車腳踏板上有皮包,提議下手竊取,即由證人丁○○下車行竊,伊騎機車在旁等待,得手後伊騎機車載證人丁○○前往他家察看皮包內有什麼東西,其間伊接到伊父親打電話通知說派出所在找伊,伊就先行離開前往派出所,伊沒有在皮包拿走任何東西,證人丁○○有無拿皮包內的東西伊不清楚,伊至派出所後,警察也通知證人丁○○到派出所,伊與證人丁○○一同離開派出所後,證人丁○○帶伊去高雄縣○○鄉○○村○○路○○巷○號旁邊之防火巷底之稻田中取出伊等一同竊盜之咖啡色皮包乙只,伊再將皮包拿至派出所交由警方處理等語(警A卷第9、10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95年10月16日伊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證人丁○○在高雄縣鳳山市區閒逛,行經鳳山市○○路○○○號前,見證人曾春蓮將手提包放置在其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腳踏板上,認為有機可乘,便由證人丁○○下車竊取後,伊帶證人丁○○回去,一下車,電話就來了,伊就回家去到案說明,所以根本不知道皮包裡面有什麼,證人丁○○沒有跟伊說裡面有現金,證人丁○○後來跟伊說裡面都是些文件等語(本院卷第43、44頁),前後所述行竊過程互核大致相符,而被告嗣雖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改稱:鳳山偷皮包的事,伊是在路邊停等證人丁○○下車買飲料,後來證人丁○○拿著一個包包回來,說是撿到的,伊不知情證人丁○○行竊云云(本院卷第97頁),惟被告當日若並未與證人丁○○有共同行竊之犯行,何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坦承當日有與證人丁○○共同行竊之行為?是其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且被告及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經諭令二人當庭繪製本案現場圖,二人均一致描繪當時證人曾春蓮機車停放處在中正路上之麵店前方,證人丁○○指稱欲購買飲料之地點則在中正路右轉博愛路之博愛路上,距轉角處有一段距離,被告當時騎乘機車停等證人丁○○之位置則在中正路左轉博愛路逆向車道之轉角處,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伊當時是從火車站(即中正路底)往博愛路方向走,停在左轉博愛路轉角那邊(本院卷第102頁),則被告原既係自中正路行駛至博愛路,欲停等證人丁○○至右轉博愛路上之紅茶店購買飲料,縱被告事後係欲左轉博愛路行駛,然以一般人之行車習慣,應係直接在中正路上靠右停等下車購買飲料之證人丁○○,或讓證人丁○○下車後,先行左轉至博愛路之正向車道上停等證人丁○○,豈有逆向行駛停等於中正路轉角與博愛路逆向車道上之理,而被告嗣於本院審理雖又改稱:伊當時在車上買麵,停在麵店正前面云云(本院卷第103頁),然此與被告當庭繪製之現場圖位置並不相符,且若依被告所述其當時停等於麵店前方之位置,其對證人丁○○下車後未走往博愛路之紅茶店方向,卻走向中正路上麵店前方之機車竊取機車腳踏板上放置之皮包之行為,更無未見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有違經驗法則,卻恰與證人丁○○行竊後可立即跳上在旁等候接應之被告以逃離現場之位置相符。參以證人即被告之妻蘇郁茜於警詢中證稱:95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伊,叫伊出門跟被告會合並攜帶一件黑色短袖衣物,到高雄縣○○鄉○○路花木蘭社區旁邊巷內會合,當時被告與伊見面時身著白色T恤上衣、領口有紅白相間的線條,換上伊帶來的黑色
T恤後,將白色上衣丟棄等語(警A卷第16、17頁),而證人蘇郁茜為被告之妻,關係親密,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且被告亦不否認其有於事後更換衣物之舉動(本院卷第111頁),則被告若未與證人丁○○共同行竊,而與該竊案並無相關,事後何必欲蓋彌彰叫其父親將當時所騎乘之機車報案失竊,且叫證人蘇郁茜攜帶衣物供其更換,準此,被告對證人丁○○當日竊取證人曾春蓮機車上皮包之行為事前應即有犯意聯絡,並於證人丁○○行竊得手後接應逃離現場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開所辯並無可採。至證人丁○○於被告為上開供述後,雖附和其詞證稱:當天伊等在鳳山逛,伊要下車買飲料,買回來後,看到被害人機車腳踏板上有皮包,伊拿了就請被告趕快載伊走,伊跟被告說有人要追伊,趕快走,伊等就騎往博愛路方向,伊是臨時起意偷該皮包,被告並不知情,被告事後有在伊住處看到伊翻該皮包,但是沒有跟著翻,伊事後知道警察在找被告,伊才叫被告將機車報遺失等語(本院卷第98、99頁),然此迥異於證人丁○○在警詢中矢口否認行竊乙情,且證人丁○○當庭所繪製之現場圖,與其前開證述內容同有前揭之違反常理處,佐以被告原亦否認竊取事實欄㈡所示之白鐵門,卻於證人丁○○出面否認該犯行後,反而承認該案為其與「成仔」共犯,該案與證人丁○○無關云云(詳後述),相互掩飾犯行,所述是否屬實,已非無疑,自難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
⒉次按,被告於警詢中供稱:伊在95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騎
機車載證人丁○○,○○○鄉○○村○○路○○○號前遇到一名綽號「成仔」之男子,伊並不認識該男子,是證人丁○○有認識,當時「成仔」向證人丁○○要求幫忙載運一個白鐵門,證人丁○○問伊要不要幫忙,伊表示好,要幫他載運,當時「成仔」就動手拆下該白鐵門,伊跟證人丁○○在旁等候,沒有參與拆門,當時「成仔」將一個白鐵門交給伊與證人丁○○,交帶伊等將該鐵門運○○○鄉○○村○○路興中巷1號旁「崙嘉資源回收廠」放著,他會前去處理,所以伊與被告就將該白鐵門載運到該回收廠放置,並與被告共乘機車離開而為警方在約30公尺處中興路「烽火急速」網咖前攔查下來等語(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警B卷第2頁)、偵查中供稱:伊騎車搭載證人丁○○,因為路上看到警察攔檢,伊沒有戴安全帽乃繞小路,經過商協路181號前,遇到證人丁○○朋友,伊聽證人丁○○叫他「 阿成 」,「阿成」瘦高、穿黑色衣服,衣服上有很多油漆痕跡,褲子是長牛仔褲、很淺的藍色,當時「阿成」拜託伊等幫忙載白鐵門至崙嘉資源回收廠,距離沒有很遠,他當時說會馬上到該回收廠,可是事後他並沒有出現等語(95年度偵字第28454號,下稱偵B卷第5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伊於95年10月28日騎機車在商協路181號前,證人丁○○遇見一位他在遊藝場認識的人,證人丁○○叫他「阿成」,「阿成」原本叫 伊載 他去回收廠,他說那個門是人家包給他,讓他拆的,伊不認識他,本來不要載他,證人丁○○說不然叫伊載他,證人丁○○說「阿成」要給他1千元,所以證人丁○○叫伊載他去回收廠,伊不認識「阿成」,也沒有拆鐵門等語(本院卷第44頁),另證人丁○○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5年10月28日15時10分許,與被告○○○鄉○○村○○路○○○號前遇到一名綽號「成仔」之男子,該男子伊認識約4年,平時見面只有打招呼而已並不熟,「成仔」向伊要求載運鐵門,伊問被告要不要幫忙,被告表示要幫「成仔」載運,當時「成仔」就動手拆下該白鐵門,伊與被告在旁等候,沒有參與拆門,當時「成仔」就將1個白鐵門交給伊與被告,交代伊等將之載運○○○鄉○○村○○路興中巷1號旁「崙嘉資源回收廠」放著,他會前去處理,所以伊與被告就將該白鐵門載運到該回收廠放置,並與被告共乘機車離開而為警方在約30公尺處中興路「烽火急速」網咖前攔查下來等語(警B卷第5頁)、偵查中供稱:伊沒有偷上開白鐵門,伊與被告在回大寮的路上,因為沒有戴安全帽,所以二人就繞路,途中遇見伊朋友「阿成」,「阿成」拜託伊等幫他載運東西,伊親眼看見「阿成」將一家看起來沒有人住的眷村房舍的白鐵門拆下,當時並沒有使用工具,「阿成」說之前已經用工具拆解過,叫伊等幫他將白鐵門載到附近的崙嘉資源回收廠,伊說伊等一下會過去,伊等將白鐵門載到回收廠後,離開時,警察就過來逮捕伊等等語(偵B卷第6頁),二人所述有關遇見「阿成」、搬運鐵門之過程,及「阿成」為證人丁○○友人各節,互核相符,而證人丁○○嗣於本院審理中雖改稱:當日被告跟「成仔」將上開白鐵門載運至伊家,再叫 伊陪 被告一起載到崙嘉資源回收廠,被告跟伊說該白鐵門是「成仔」的,說是○○○鄉○○路載過來的,「成仔」說還要回去商協路載東西,「成仔」說商協路是他家,伊和被告之前就認識「成仔」,但不是很熟,「成仔」後來如何回去商協路,伊並不知道,伊與被告將白鐵門載到資源回收廠後,跟老闆說東西先放著,等一下還會再過來,因為「成仔」還有叫伊等回去幫他搬,「成仔」說會拿錢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92至94頁),然此與其前所述歧異矛盾,且證人丁○○雖辯稱本案白鐵門係在警詢中,伊聽被告如何供述,伊在旁邊照著說等語(本院卷第100、101頁),然證人丁○○在偵查中與被告隔離訊問之情況下,仍與被告為上揭偵查庭中之一致供述(偵B卷第5至6頁),顯非單純應和被告之言所為。況依證人丁○○前開所述,被告與「成仔」既可將白鐵門載運至證人丁○○家中,其二人自可逕將該白鐵門運載至資源回收廠,何需多此一舉將鐵門運至證人丁○○家中,再叫證人丁○○陪同被告運至資源回收廠?且門扇為住家隔離外界確保隱私及居住安全之設備,「成仔」竟將自己住家大門拆下變賣,此舉亦有違常理,而系爭白鐵門外觀嶄新完好,並貼有一對門神,該白鐵門原所附著之商協路181號門口門框亦貼有一幅完整未褪色之春聯,門口旁邊之窗戶完整,並無毀壞情況,外牆上並架設電表等情,有卷附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稽(警B卷第20、21頁),則以該屋之外觀並不似荒廢欲拆遷之房屋,且除被告與證人丁○○所述之「成仔」外,現場並無其他拆遷人員,而「成仔」既負責包工拆解回收物資,自應自行準備搬運工具,其既獨自一人拆解鐵門,且未準備搬運工具,而叫適經過該處之被告與證人丁○○幫助搬運,在此種情況下,被告與證人丁○○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豈有輕易相信「成仔」所說包工拆遷之理由,而任意幫其搬運該鐵門之理。佐以證人即資源回收廠員工陳嘉胤於偵查中證述:被告及證人丁○○騎機車進到回收廠後,將白鐵門丟在廠內就離開,伊在後面叫他們把東西載走,但是他們沒有停車,但有回頭跟伊說等一下會來處理,他們當時丟得很匆忙等語(偵B卷第30頁),則被告與證人丁○○若不知該白鐵門係竊盜而得, 依渠 等係受「成仔」之託載運白鐵門至該處變賣,基於受託變賣之責任,豈有匆忙丟棄於地,亦未主動告知回收廠人員要如何處理,即逕自離開現場,再以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亦改稱:「成仔」是伊與被告的朋友,伊當時有看到警察,證人丁○○可能被鐵門擋住視線,所以說沒看到,進去回收廠時,伊等就慌慌張張的,所以業主才說不收,伊等看到警察來了,總不能拿出去,就放著,「成仔」在拆時,伊有在那邊看,「成仔」叫伊幫忙,伊才找證人丁○○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觀之,本案應係由「成仔」竊取該白鐵門後,再由被告騎乘機車搭載證人丁○○共同將上揭白鐵門搬運至崙嘉資源回收廠變賣,惟因遭回收廠拒收而未變賣成功之事實,應堪認定。至被告嗣於本院審理中雖供稱:伊跟證人丁○○說商協路是「成仔」家,「成仔」拆好後,放在那邊,證人丁○○才來,「成仔」叫伊幫忙,伊才找證人丁○○等語(本院卷第108、109頁),惟此與其前所述及證人丁○○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均不相符,且經交相比對二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證人丁○○於否認事實欄㈡之犯行後,被告即承認事實欄㈡之犯行並否認事實欄㈠之犯行,證人丁○○則再行承認事實欄㈠之犯行,二人交相掩飾,分別均僅承認單一之犯行,顯係意圖藉此減免彼此所應擔負之罪責,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及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另本案之白鐵門,被告供稱係「成仔」以徒手自門框上之插稍拔起者,於此亦無證據證明「成仔」係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拆卸該門,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認該白鐵門係「成仔」以徒手之方式所拆卸,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就事實欄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欄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
3人加重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㈡之部分,認被告與證人丁○○共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漏未斟酌本件尚有共犯「成仔」,尚有未恰,惟其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審理之。被告與證人丁○○就事實欄㈠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事實欄㈡之犯行,與證人丁○○、「成仔」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屬單純一罪之集合犯,顯有誤會,應予指明。本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心健全,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分別與證人丁○○、共犯「成仔」,或共同或結夥3人共同犯下上開犯行,所為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狡辯,與共犯丁○○交相掩飾犯行,意圖影響法院之判斷,毫無悔意,惟念及本案竊取之財物價值均非甚高,且被害人曾春蓮、丙○○並均已取回失竊物品,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案被告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之減刑規定,應均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於減刑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28條、第51條第
5款,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惠玲
法官黃苙荌法官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何承育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