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47號上訴人乙○○
26號訴訟代理人洪嘉鴻律師複代理人 陳清華 律師複代理人 温文昌 律師視同上訴人己○○視同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庚○○○視同上訴人甲○○視同上訴人丙○視同上訴人辛○○視同上訴人丁○○視同上訴人卯○○上列視同乙○○住彰化縣○○鄉○○村○○○路○○巷上訴人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視同上訴人寅○○住台北市○○區○○○路○段○○○巷○○
弄○號2樓視同上訴人午○○住臺北縣板橋市○○街○○巷5之1號視同上訴人巳○○住彰化縣○○鄉○○路○○○巷○○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視同上訴人子○○住彰化縣○○鎮○○○街○○號視同上訴人癸○○住彰化縣○○鎮○○○街○○號視同上訴人丑○○住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30弄
179號視同上訴人未○○住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30弄
179號法定代理人申○○住彰化縣○○鎮○○路○段坡姜巷30弄
179號視同上訴人辰○○住彰化縣○○鄉○○路○○號訴訟代理人乙○○住彰化縣○○鄉○○村○○○路○○巷被上訴人戊○○住台中市○○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5月25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視同上訴人寅○○、午○○、子○○、癸○○、丑○○、 劉健鑫 、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 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廖楊貴米 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之共有人,惟其於85年3月31日死亡,而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子○○、癸○○、丑○○、劉健鑫、辰○○等人為其繼承人,迄今未辦理繼承登記,請求視同上訴人寅○○等人應就系爭土地就訴外人廖楊貴米所遺之應有部分240之6辦理繼承登記。又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詎兩造間就系爭土地無法協議分割,且又無不能分割之原因,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訴請裁判分割。
又被上訴人乃向前共有人 張魁龍 購買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對原判決附圖二編號F部分亦有權利;視同上訴人丙○、丁○○願維持共有,且與辛○○均同意以南北向分割,由丙○、丁○○分於東側,辛○○分於西側,而視同上訴人己○○、壬○○願意維持共有,又兼顧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日後通行之必要,應另設6米之私設巷道等語。求為判決㈠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子○○、癸○○、丑○○、劉健鑫、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楊貴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共有之右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原判決附圖一(94年1月26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㈠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87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229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卯○○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子○○、癸○○、丑○○、劉健鑫、辰○○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丙○、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按應有部份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258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己○○、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即按應有部份各2分之1比例保持共有)。
三、上訴人方面:㈠上訴人乙○○部分:
主張依94年10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蓋以:
⑴依93年10月1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
分建物,並非老舊,且目前為上訴人之家人使用中,有保留必要。
⑵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將編號4部分面積286平方公尺土地
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572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依93年10月1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F部分建物大部分坐落在編號4部分上,而關於F部分建物上訴人及其兄 張聰勇 所有權共2分之1,被上訴人所有權亦為2分之1,如依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上訴人乙○○取得572平方公尺土地,較被上訴人取得286平方公尺土地多1倍,竟然未得建物,反而由被上訴人取得建物,原審顯然並未斟酌各共有人分割後,所取得之面積在系爭土地上是否作為適當之分配,對上訴人顯屬不公平。
⑶原審判決於理由欄中說明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直接面臨
通道對外通行,故應在系爭土地上另設私有巷道,供未面臨通道之共有人對外通行,且為便利將來土地之利用及提高經濟效益,巷道宜闢為6公尺,供作道路使用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外之通行道路(即原判決附圖C部分之道路)寬度約為5公尺至5.5公尺,及東邊部分之既成道路寬約4.5公尺左右,巷道部分寬度如為6公尺,反大於通外道路,不成比例,亦不合理,且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減少,亦屬浪費,是系爭土地之分割,巷道寬度實毋需6公尺,且依其原有之寬度約2.7公尺,其寬度以4公尺為適宜,是原審判決就巷道部分寬為6公尺,供作道路使用,分割方法顯有不當。
⑷原審未就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互為補償,顯不公允。
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位顯有差別,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然原審未就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送相關機關鑑定而互為補償,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顯不公允。
⑸被上訴人主張巷道寬為6公尺,有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且與相關建築法規有違:
①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
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查被上訴人主張巷道寬為6公尺,以利日後建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固屬建地,然並非須以建築房屋為目的,仍可供其它用途使用,且倘依被上訴人主張巷道寬為6公尺,則造成各共有人間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均較為減少,對其他共有人並無絲毫之利益。易言之,被上訴人主張,實無異以損害各共有人為主要目的,顯違反權利濫用禁止之法則,應非妥適。況且,本件原有巷道之寬度約2.7公尺,數10年來均以此通道通行,各共有人並無任何異議,被上訴人突然巷道寬為6公尺,顯與原有之寬度相距甚大,被上訴人行使權利亦有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虞。
②次查,建築基地面臨現有巷道,須申請建築線指示。前項所
稱現有巷道包括下列情形:一、供公眾通行,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且供2戶以上通行之巷道,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定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係屬視同上訴人己○○、壬○○所有,有既成巷道供對外通行,而編號8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取得己○○、壬○○取得,則視同上訴人己○○、壬○○將彰化縣○○鄉○○段○○○○號及編號8部分合併後,得由目前之既成巷道通行,且依前開規定指定建築線,並非無法通行及建築。
③又查,建築技術規則因慮及袋地通行之損害,於建築設計施
工編第2條有關私設道路連接建築線寬度,以圖例方式明定至少應有2公尺即可。退步言,縱鈞院認上訴人前開主張不可採,則編號8部分由視同上訴人己○○、壬○○取得部分,如鈞院認無通路可供通行,依前開規定,僅須有2公尺即可指定建築並通行,並非要6公尺始可建築。
④末查,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實施都市計畫以外地區建築物管
理辦法第8條之規定,建築基地應臨接道路,或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在2公尺以上,依該規定,以通路連接道路,其通路之寬度在2公尺以上即可,並非必須要留6公尺,足見被上訴人主張巷道寬為6公尺,以利日後建築云云,顯有疑問。再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實施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2公尺以上建築,因此,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倘共有人日後若要建築,僅要退讓建築線即可,並非由其它共有人共同負擔,始可謂符合公平。
㈡視同上訴人丙○、辛○○、丁○○、卯○○、巳○○、辰○○部分:
視同上訴人己○○、壬○○所分得之土地部分,與其所有同段443地號土地相連、而443地號土地另有通道可對外連繫,故視同上訴人己○○、壬○○所分得之土地既可對外通行無慮,實無另闢道路之必要。視同上訴人丙○、丁○○願意保持共有。並均聲明同意依原判決附圖一方案㈡之分割方案為分割。於本院則聲明同意依上訴人乙○○主張之94年10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
㈢視同上訴人己○○、壬○○部分:上訴人乙○○所提之方案
,並未慮及伊2人之出入問題,其指有路可達,並可由伊2人共有之同段443地號土地通行,然443地號土地並無臨路,且上訴人乙○○所指之巷道亦非既成巷道,如無另設道路,日後勢必發生糾紛,無法建築,伊2人願意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㈣視同上訴人甲○○:同意被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
㈤視同上訴人午○○、寅○○、子○○、癸○○、丑○○、劉健鑫部分:
於原審及本院均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陳述意見。
四、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本件共同訴訟人乙○○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己○○、壬○○、甲○○、丙○、辛○○、丁○○、寅○○、卯○○、午○○、巳○○、子○○、癸○○、丑○○、未○○、辰○○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該等共同訴訟人,應列其等為上訴人。
五、原判決為如被上訴人聲明之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子○○,癸○○、丑○○、劉健鑫、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楊貴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250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㈢兩造共有之上開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94年10月3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D部分面積121平方公尺土地、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編號1部分面積235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甲○○取得;編號2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卯○○取得;編號3部分面積59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子○○、癸○○、丑○○、劉健鑫、辰○○共同取得,並保持公同共有;編號4部分面積294平方公尺土地由被上訴人戊○○取得;編號5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土地由上訴人乙○○取得;編號6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丙○、丁○○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7部分面積265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辛○○取得;編號8部分面積589平方公尺土地由視同上訴人己○○、壬○○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六、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且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一件為證,復為到場之上訴人乙○○及視同上訴人己○○、壬○○、甲○○、丙○、辛○○、丁○○、卯○○、巳○○、辰○○所不爭執,而其餘視同上訴人寅○○、午○○、子○○、癸○○、丑○○、劉健鑫,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斟酌,自堪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
9條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上訴人於訴訟中,併請求辦理繼承登記,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於法之旨趣亦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參照。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廖楊貴米於85年3月31日死亡(其夫 廖龍賜 於79年2月23日死亡),而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辰○○及訴外人 廖春鳳 (於83年8月8日死亡)等人為其子女,又廖春鳳死亡後,應由其子女子○○、癸○○、丑○○、未○○繼承(其長女楊玉梅於77年4月11日死亡,無繼承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1件、戶籍謄本12件為證,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正。從而,被上訴人依據前開規定,於系爭土地分割之處分行為前,請求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子○○、癸○○、丑○○、未○○、辰○○一併辦理繼承登記,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至分割方案,原審審酌:㈠系爭444地號土地呈不規則之多邊形,東西較為狹長,南北較窄,且西南邊另有一角突出;其上視同上訴人甲○○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即93年10月1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面積93平方公尺之鐵架造平房及編號E所示面積114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上訴人乙○○所有編號F所示面積21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視同上訴人辛○○、丁○○、丙○三人所有編號G所示177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又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側均有既成道路對外通行,此觀原判決附圖二及卷附之勘驗筆錄自明。㈡再如原判決附圖一所示方案中之A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8平方公尺、C部分面積20平方公尺現況為既成巷道,除供系爭土地通行外,亦為附近鄰地所有人對外通行之要道,故此部分依其使用之目的宜單獨劃出,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並供作道路使用,如此才能兼顧各共有人之利益及將來系爭土地通行之便利。㈢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均屬較為老舊,且經濟價值不高之磚造平房或鐵架造平房;除視同上訴人甲○○所分配之位置雙方無異議,且其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D、E部分建物較為集中,可依其建物所在予以分配外,其餘上訴人乙○○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F部分建物及視同上訴人丁○○、辛○○、丙○所有如原判決附圖二所示G部分建物,因均係東西狹長形建物,且系爭土地東西向又較為狹長及道路位置又位於北面及東面,倘遷就其等建物之所在予以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畸零地之情形,且無法供大部分人對外之通行使用,故認為提高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實無法兼顧該建物之現狀予以分割。㈣視同上訴人丙○、丁○○二人願意保持共有;又視同上訴人己○○、壬○○二人願意保持共有㈤再視同上訴人己○○、壬○○二人所分得的位置,位於系爭土地最南邊,且成長條形之不規則形狀,雖該土地單獨利用價值低,然於系爭土地南邊之同段443地號土地,正為視同上訴人己○○、壬○○二人所共有,如將其所分得之系爭土地最南側之土地與同段443地號土地合併使用,則該土地則很完整,不致減少其經濟效用,此觀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自明。㈥至兩造間所爭執之視同上訴人己○○、壬○○可否利用同段
443地號土地對外連繫乙節,分述如下:①系爭土地南側之巷道雖可對外向南邊通行,惟該巷道並未直接面臨系爭土地,而僅是連接到443地號土地而已(至此即無通路,屬無尾巷),而大部分之巷道均是位於同段442、434地號土地,且該巷道之寬度僅約3公尺而已,此觀原判決附圖三(94年4月7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自明。②依上開現況觀之,視同上訴人己○○、壬○○必須經過其所有之443地號土地始能夠通行,且必須再經過他人所有之442及434地號土地,才能對外連接巷道;而該巷道不但彎曲,且寬度約僅為3公尺而已,相較於本件兩造所取得土地之位置,均係直接面對既有巷道,且寬度較寬,已屬嚴重影響視同上訴人己○○、壬○○2人所分得之土地利益。③上訴人乙○○所提之原判決附圖一方案㈡,雖因毋庸開闢私設巷道,而使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較大,此雖有利於視同上訴人己○○、壬○○2人以外之共有人,且亦將系爭土地共有之情況下,簡化為最單純,然此方案既不能兼顧所有共有人利益之均衡及公平性,故應不足採取。㈦兩造土地分割之結果,因有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無法直接面臨通道對外通行,故應在系爭土地上另設私有巷道,供未面臨通道之共有人對外通行;且為便利將來土地之利用及提高經濟效益,此巷道宜闢為6公尺,並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供作道路使用(即為原判決附圖附一方案㈠D所示)。原審斟酌上情,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原判決附圖一方案㈠,符合各共有人間利益之均衡,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最大效用,堪值採用。而上訴人乙○○為所提之原判決附圖一方案㈡未能兼顧所有共有人之利益,則為原審所不採。因諭知系爭土地分割為如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原判決分割方法尚屬合理,應予維持。
九、上訴人乙○○於本院再提出附圖依94年10月31日之複丈成果圖分割,並以上開情詞說明原判決不合理之處及另提出之分割方案確實較為合理云云。惟查:
㈠上訴人乙○○主張93年10月11日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複丈
成果圖所示F部分建物,並非老舊,且目前為上訴人之家人使用中,有保留必要。然該F部分建物被上訴人亦有一半之所有權,為上訴人乙○○所不爭執。被上訴人同意依原判決方案分割,如果要拆除其分配到之建物,其同意等語,且原判決已說明F部分建物為磚造平房,甚為老舊,因係東西狹長形建物,且系爭土地東西向又較為狹長及道路位置又位於北面及東面,倘遷就其等建物之所在予以分割,將造成系爭土地分割後產生畸零地之情形,且無法供大部分人對外之通行使用,故認為提高系爭土地之使用價值,實無法兼顧該建物之現狀予以分割。
㈡系爭土地外之通行道路(即原判決附圖C部分之道路)寬度
約為5公尺至5.5公尺,及東邊部分之既成道路寬約4.5公尺左右,為上訴人乙○○所字承,巷道部分寬度如為6公尺,雖大於通外道路,然對兩造通行更為便利,蓋以由系爭土地外之通行道路(即原判決附圖C部分之道路)寬度僅為5公尺至5.5公尺,如駕車轉入巷道,巷道僅為4公尺,將造成死角,不利通行。又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實施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臨接其他道路寬度在6公尺以下者,應自道路中心線退讓2公尺以上建築,因此,系爭土地如欲建築使用,應留有6公尺道路,上訴人乙○○主張道路寬度4公尺即可,倘共有人日後若要建築,僅要退讓建築線即可,惟此對於分配在巷道旁之共有人甚不公平,且不符建築法令,為本院所不採。再者,被上訴人主張巷道寬度為6公尺,並非以損害於上訴人為主要目的,無權利濫用及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與相關建築法規,上訴人乙○○以此抗辯,並無足取。
㈢上訴人乙○○主張依原判決分割方案,因各共有人所分得土
地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位顯有差別,分得價值較高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為補償,然原審未就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之價值,送相關機關鑑定而互為補償,原審所採取之分割方案,顯不公允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鄉村聚落,商業不發達,依原判決方案分割,本院認為並無分得土地位置臨路深淺及寬窄不一,其價位有差別必須補償之問題,上訴人乙○○主張亦無庸斟酌。
十、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甚為適當,命視同上訴人寅○○、卯○○、午○○、巳○○、子○○、癸○○、丑○○、劉健鑫、辰○○應就其被繼承人廖楊貴米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40分之6辦理繼承登記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事件,雙方確因分割方案無法達成協議而涉訟,如由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命勝訴之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分。
十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兩造其他主張、舉證及攻擊防禦,本院即無庸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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