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進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9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適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姚進男犯侵入住宅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玩具槍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4行關於「姚進男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姚進男前於民國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4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5案),上開第2、3案及第4、5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並增列「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姚進男所為,係犯刑法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第304條強制罪、第354條毀損罪及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曾為告訴人之 張言雄張羅 急之女婿,彼此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以被告故意對告訴人張言雄、 張羅急 為上開家庭暴力行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被告以一持鋁棒猛擊告訴人張羅急所持電話之行為,而同時毀損話機、手鐲並妨害告訴人張羅急行使權利及傷害告訴人張羅急,核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罪1罪、普通傷害罪2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1罪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1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六簡字第3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2案);復因違反毒品危害條例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港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39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4案);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港簡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第5案),上開第2、3案及第4、5案嗣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分別以100年度聲字第205號裁定、100年度聲字第20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拘役50日確定,並與上開第1案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僅為向前妻索討扶養費用,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無故侵入住宅方式,持鋁棒傷害告訴人2人,且毀損物品及恐嚇告訴人2人,使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及財物損害,並深感恐懼,行為殊不可取,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2人所生損害、告訴人張言雄之傷勢不輕、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2人之要求有所差距而無法達成民事和解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玩具槍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被告具體求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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