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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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東簡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俊錦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0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俊錦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HTC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10303號)。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楊俊錦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2、累犯:被告前於⑴民國101年間,因竊盜、偽造文書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6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⑵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
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⑶另於同年間,因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分別
處有期徒刑5月、5月、5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⑷復於同年間,因詐欺、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4月、3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
⑴、⑵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⑶、
⑷案件,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其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乙執行案);前揭甲
、乙二案接續執行,被告於103年8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3年間
,⑸另因竊盜、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
39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拘役40日確定;上
開假釋因遭撤銷,餘殘刑8月又7日,復與前揭⑸案件接
續執行,被告於10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數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足徵素行非善,被告復未依
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僅因認有機可趁,即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顯見其法制觀念薄弱,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
可,兼衡被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所竊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沒收之諭知: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竊取之HTC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5,000元),雖未扣
案,然既屬其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以利執行。
四、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謝國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303號
被告楊俊錦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段○○○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監獄新竹
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俊錦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案件,經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33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復因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竹東簡字第13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罪刑經同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30號
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
、5月、5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因詐欺
、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上揭竊盜
4罪刑部分,經新竹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29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並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
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103年11月間,因竊盜、強制
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拘役40日確定,並經撤銷假釋後執行,於105年3月23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於106年4月7日1時56分許,在新竹縣○○鎮○
○路○號之快樂連線二館網咖內,趁 吳承修 熟睡疏於注意之
際,徒手竊取吳承修所有置於電腦桌上之HTC手機1支(價值
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吳承修發現上開
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網咖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承修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俊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吳承修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
畫面截圖16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因上開竊盜犯行而獲有犯罪
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2日
檢察官黃怡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7日
書記官許依婷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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