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簡字第61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簡權益
被 告 游朝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六
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後)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貳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新臺幣(下同)10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具
狀變更聲明如後述聲明所示,經核原告上開聲明變更為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予允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吳心上 於民國105年1月9日上午11時1
分許,駕駛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行經桃園市○○區○○路○號特力屋家居前
,因前方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前車)
突然緊急煞車,致吳心上反應未及而撞上系爭前車。適被告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駕
駛不慎,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
爭車輛受有修復車輛費用共計107,260元之損失,原告已依
保險契約賠付,並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民法第
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被告負擔系爭車輛車頭50%修復費用,及車尾全部修復費用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6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其承保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與被告駕駛之車輛
發生碰撞,原告已經如數賠付上開修復費用之事實,有與其
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電子統一發
票、理賠申請書、理賠計算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4至25頁
)。本院並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調取本件事
故相關資料核閱屬實,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主張被告
車輛自後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尾受損等情,應堪信
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規定甚明。被保險人
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此亦為保險法第53條所明定。次按汽車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前段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
文。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
時伊直行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經過中正路特力屋家居
前時,系爭車輛突然緊急煞車,伊也緊急煞車,仍撞上系爭
車輛,撞擊部位在被告車輛前車頭引擎蓋及保險桿等語(本
院卷第47頁),由被告自承其駕車經肇事地點,雖發現系爭
車輛煞車時亦有煞車動作,仍撞上系爭車輛,且撞擊部位為
被告車輛前車頭等節,已可認定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以致
疏於發現系爭車輛已煞車,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且無缺陷、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有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4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
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原告提出之桃園市○○○○○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亦認:「游朝圳行車未保持行車
安全距離」(本院卷第9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益徵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系爭車輛車尾損害,洵
屬有據。
五、原告固主張因被告撞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被
告應就系爭車輛車頭負50%損害賠償等語。惟吳心上於警詢
陳稱伊駕駛系爭車輛直行中正路往桃園市方向行駛。經中正
路特力屋家居前,系爭前車突然緊急煞車,伊也跟著煞車停
住,於是就撞上系爭前車,後來被告車輛也跟著推撞上來。
第一撞擊部位為系爭車輛前車頭引擎蓋及保險桿地方等語,
可見系爭車輛先行撞擊前車造成系爭車輛車頭受損後,被告
車輛始追撞系爭車輛。此外,上開初步分析研判表又記載:
「吳心上行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綜上,本件實難僅憑
原告之主張,即認定被告之推撞致系爭車輛車頭受損更為嚴
重。是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車頭應負50%損害賠償責任,尚
無依據。
六、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
應賠償系爭車輛車尾之修復費用,已如前述。而系爭車輛車
尾計算零件折舊前之總修理費用為41,968元,其中零件費用
原為16,746元,有保險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
6頁、第16至17頁),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
應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
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
者,以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日100年10月,迄本件
車禍發生時即105年1月9日,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16
,746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328元(計算式詳如
附表),至於修理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則原告共得請求
之必要修車費用為25,552元(計算式:零件2,328元+工資
23,224元=25,552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
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6年10月6日送達,
有本院之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5頁),則被
告應自106年10月7日起負遲延責任。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游智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黃晴筠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16,746×0.369=6,1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16,746-6,179=10,567
第2年折舊值10,567×0.369=3,89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0,567-3,899=6,668
第3年折舊值6,668×0.369=2,460
第3年折舊後價值6,668-2,460=4,208
第4年折舊值4,208×0.369=1,5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4,208-1,553=2,655
第5年折舊值2,655×0.369×(4/12)=327
第5年折舊後價值2,655-327=2,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