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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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小字第1081號
原   告  游少武
被   告  吳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零肆拾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
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6年6月19日上午8時23分許,駕
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駛在桃園市○○區○○路○○○巷,由梅獅路往萬大路
方向,至萬大路152巷29弄巷口(下稱肇事路口),正穿越
肇事路口時,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
車(下稱被告車輛)自左方巷口駛出時,因被告車輛行駛於
支線道且為左方車,未禮讓行駛於幹線道及右方之系爭車輛
,而導致原告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導致系爭車輛受損
,受有新臺幣(下同)47,200元之損害,原告自認亦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之過失,亦應分擔部分責
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是原告撞到伊副駕駛座的車頭,撞到之後還往前
衝,原告卻稱沒有超速,警察來量兩條路是一樣寬,只是巷
、弄不同,伊修車費用也是4萬多元,希望可以各自負擔,
當時是在十字路口,不能只以路權判斷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事故,除兩造過失責任
應如何負擔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車執照、駕駛執
照、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先鋒
汽車修理廠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19
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訛(見本
院卷第23至47頁),應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三)
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何?茲析述如下:
(一)被告是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
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
,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
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停車再開標
誌,用以告示車輛駕駛人必須停車觀察,認為安全時,方得
再開。設於安全停車視距不足之交岔道路次要道路口。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
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1項亦有明文。
2.經查,本件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被告車輛行駛方向
有停車再開標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
一)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24、42頁),是
兩造行駛至肇事路口時,被告車輛與系爭車輛既同為直行車
,且被告駕車進入前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被告行駛方向
有停車再開標誌,依上開規定,本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即系
爭車輛先行,然被告行經肇事路口時,並未暫停讓系爭車輛
先行,而依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車禍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
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
,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原告所受損害與被
告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就本件事故
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兩條路是一
樣寬,不能只以路權判斷云云,與上揭交通法規不符,顯無
理由,不足為採。
(二)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為何?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如修理材料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車輛修復之費用47,200元,其中包括零件為12,9
00元、工資及烤漆共34,300元,有先鋒汽車修理廠估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第9頁),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
,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
以扣除,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05年7
月(見本院卷第7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6月19
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14
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及烤漆共34,300元,
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42,440元(計算式:8,140元+
34,300元=42,44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必
要修理費用,以42,440元為限。
(三)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何?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
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民法第217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
依下列規定:二、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
、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
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有明文。
2.經查,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依上開規定行經該路口
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於審理時自承沒有減
速慢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且原告當時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是應認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參
酌本件車禍發生之情況,被告支線道車未禮讓幹線道車,左
方車未禮讓右方車,為先製造風險的一方,為肇事主因,原
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為肇事次因,又本院審酌兩
車撞擊情形,係系爭車輛之左側與被告車輛之右前車頭相撞
,顯見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已經越過停止線行駛至路口,
倘若被告能遵守上開交通規則停止再開,禮讓右方直行於幹
線道的系爭車輛,本件應有避免或減少損害之機會,然而被
告捨此不為,反辯稱是原告撞到伊副駕駛座的車頭云云,顛
倒事實甚明;被告復辯稱原告有超速疑慮云云,並無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本件交通事故卷宗亦查無相關證據;被告另辯
稱伊修車費用也是4萬多元,希望可以各自負擔等語,亦未
見被告提出估價單或提出任何法律上主張,是被告上開辯詞
均屬無據。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應就本件車禍負百分之8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百分之20之過失責任。依前所述,
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3,952元(計算式:42,440元
×80%=33,952元),原告於此範圍內請求被告賠償33,040
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33,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按年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
本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盧品蓉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
├────────┼─────────────────┤
│第1年折舊值│12,900×0.369=4,760│
├────────┼─────────────────┤
│第1年折舊後價值│12,900-4,760=8,140│
└────────┴─────────────────┘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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