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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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東簡字第114號
原 告 宋文棋
宋昌原
宋政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彭火炎 律師
張玉琳 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許楨彬
複代理人 陳志引
陳穌愛
參 加 人 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
法定代理人 呂學修
訴訟代理人 張登林
林忠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
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被告管理坐落新竹縣○○鎮○○○段○○○○號土地
內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位置面積五平方公尺、同段六一
二之二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B位置面積四平方公
尺土地有通行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
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
意旨參照)。經查,原告 主張渠 等對國有由被告管理之坐落
新竹縣○○鎮○○○段○○○○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有通行權存在,未獲被告同意,則兩造對
於原告得否對被告主張袋地通行權既有爭執,原告私法上地
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其對於被告之確認
判決除去,揆之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
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第168條至第
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
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莊翠雲
,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曾國基,有被告提出之行政院令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56頁),曾國基聲明承受訴訟,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確認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63-22、
163-21、163-20地號土地就被告管理(原告誤載為所有)坐
落系爭612-2地號土地內如起訴狀附圖斜線位置所示面積8
平方公尺土地(以實測為準)有通行權存在,原告並得於上
開範圍之土地內開設道路通行。嗣經本院履堪現場並囑託地
政人員測量後,原告具狀變更上開聲明為:確認原告所有如
附表所示之土地,就被告管理(原告誤載為所有)坐落系爭
6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及系爭612
-2地號土地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4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
存在(見本院卷第151頁),原告上開變更,基礎事實同一
,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為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所明定。本件原告訴請確認之系爭612-2地號土地位於河川
區域範圍內,應移交河川管理機關即參加人經濟部水利署第
二河川局接管等情,此有被告提出之研商河川區域範圍內之
國有非公用土地得否依民法相關規定提供通行及指定建築線
相關疑義會議結論、經濟部水利署第二河川局105年12月29
日函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第36、73頁),是
參加人對於本訴有利害關係,其為輔助被告參加訴訟自屬合
法,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同段163-22、163-21、163-20、163、163-23地號土地為原
告所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上開土地均屬袋地,須通行
被告經管之系爭612、612-2地號土地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
圖所示A、B部分通行至公路。同段163-23地號土雖經編○
○○鎮○○街○○○巷巷道,但仍需經過被告管理之系爭612
地號土地至沿河街公路。又因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均位於變更
竹東都市計畫(第四次通盤檢討)使用分區管制要點對照表
四、乙種工業區,依據新竹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5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工業區內面臨現有巷道之基地,應以合計達
8公尺寬度之邊界線作為建築線,始能作為一般工業區土地
之通常使用。本件原告請求通行之位置及面積,係依被告土
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詢經被告卻未能獲同意通行。為
此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
訴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原告前向其申請通行系爭612-2地號土地,經派員勘查結果
,原告所有同段163-23地號土地上有通道即沿河街529巷,
經由該處通行至沿河街為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原告變
更後聲明通行之方案與被告提出方案相同,無意見等語。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
對原告減縮後聲明通行方案無意見,如僅是一般進出而不涉
鋪設道路即無不可等語。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渠等所有同段163-22、163-21、163-20地號土地為
袋地,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並有土地登記
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照片、財政部國有財產屬中區分
署新竹辦事處102年10月1日函、新竹縣都市計畫土地使用
分區(或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等件為證,經本院於106年
7月27日會同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人員勘測現場屬實,並
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0-123頁),應堪認
定。
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鄰地通行權之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
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固不
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
但通行鄰地之目的既在使袋地得為通常之使用,是於袋地為
建地時,即須將其建築需要列入考量;若准許通行之土地,
不足敷袋地建築之基本需求,尚不能謂已使為建地之袋地為
通常之使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同段163-22、163-21、163-20地號土地地目均為
建地,現狀為雜草及空地,比鄰道路位於163-23地號,路名
為沿河街529巷,而被告系爭土地部分舖設柏油路,部分為
雜草,以同段163-23地號土地連接至系爭土地寬度8公尺。
另原告擬於渠等所有土地上建築使用,為申請建築指示線及
對外出入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到場勘驗
屬實,並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是衡諸土地之地
形、通行使用之方式、袋地經濟效用及利益衡平原則等各情
,認如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B部分之通行方式,除
足供原告通行及建築使用外,且能發揮其所有土地袋地之經
濟效用,應對周圍鄰地所造成之損害為最小,自應屬原告通
行必要範圍內造成損害最少之處所,且到庭之被告就此亦無
意見,自堪認此方案為可採。
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等規定,訴請確認就被告管理之
系爭612地號土地內如附圖A位置所示面積5平方公尺、系
爭612-2地號土地如附圖B位置所示面積四平方公尺土地,
有通行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按因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
所必要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
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欲通行
被告管理之土地,被告為防衛其財產權而不同意原告之請求
,所為訴訟行為應在防衛其權利所必要之範圍內,且於法院
判決前,被告應供原告通行之範圍位置尚不明確,亦難認被
告有不主動履行法定義務之情事。若令提供土地讓原告通行
之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之平。爰依上開規定
,命原告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林惠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鄧雪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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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坐落位置│共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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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新竹縣○○鎮○○○段│宋文棋(權利範圍1/2)│
││163地號│宋政達(權利範圍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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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竹縣○○鎮○○○段│宋文棋(權利範圍7/18)│
││163-23地號│宋昌原(權利範圍4/18)│
│││宋政達(權利範圍7/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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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竹縣○○鎮○○○段│宋文棋(權利範圍1/3)│
││163-20、163-21、163│宋昌原(權利範圍1/3)│
││-22地號│宋政達(權利範圍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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