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5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勞簡字第125號
原 告 李桂芬
被 告 艾歐尼克斯 亞洲先進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杰羅姆‧勒‧科維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3,81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9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9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4年09月14日起受僱於被告,詎被
告於106年8月1日突然惡性倒閉,積欠原告薪資,且未給付
原告資遣費,主張被告違反勞基法之給付義務,原告已依勞
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依上,被告尚
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之工資新臺幣(下同)84709元、合約
約定工資109836元及資遣費89274元,合計283819元。為此
,依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283,8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
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原告106年7月份之工資84709元、合約
約定工資109836元及資遣費89274元,合計283819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勞動契約、非志願離職書、薪資證明、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及支付命令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
兩造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83,81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呂明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