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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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壢簡字第1226號
原 告 葉光中
被 告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裕南
訴訟代理人 謝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八二七九八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超過新臺幣參仟元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參拾陸元,餘由原
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98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14189號支付命
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而系爭支付命令係以原告與訴外
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間之電信費
用,台灣大哥大業將上開債權讓與被告。然此債務屬電信服
務費,依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本件
系爭債權已時效消滅,為此, 爰依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98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民國92年7月12日向台灣大哥大申辦門號
,綁約期間為24個月,原告門號最後使用期間為92年11月7
日至92年12月6日(最後一次帳單日期),電信費用為新臺
幣(下同)58,126元,而原告逾期未繳納電信費用,依原告
與台灣大哥大簽訂之電信契約(下稱系爭電信契約)約定,
係原告提前終止合約,另須計違約金4,000元,原告共積欠
62,126元。系爭電信契約基本上是提供電信服務(使用權)
,而非提供商品,且該商品權與一般商品及動產均非相同,
又台灣大哥大並無交付電信設備,被告亦無持有使用台灣大
哥大之電信設備,如電信基地台、網路線路等,故台灣大哥
大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並非商品(動產),且商品與服務確實
是屬2個不同之概念。況一般國人至電信門市係「申辦」電
信門號使用電信服務,與「申辦」信用卡使用消費服務並無
差異,且該電信服務內容除語音通話外,尚包含有電信服務
使用者所使用之各樣加值服務費用(如下載音樂、收看電視
新聞等)在內,故已屬具有租賃、承攬及委任性質之無名契
約,故電信服務費用之請求權於民法無特別規定,自應適用
民法第125條第1項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規定等語,資以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於106年向本院對原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以106年司促字第14189號支付命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
62,126元,及其中58,126元自97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上開支
付命令業已確定;嗣被告持系爭支付命令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明確,且為兩造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
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
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
訴訟法第521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
效力;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
令成立後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
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5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
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
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
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
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於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終結前,以系爭支付命令成立後,以被告之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為由,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合先敘
明。
(二)被告請求電信費用58,126元部分:
1.按「電信」係指利用有線、無線,以光、電磁系統或其他
科技產品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
音或其他性質之訊息,「電信服務」,係指利用電信設備
所提供之通信服務,電信法第2條第1、3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27條第8款之「商品」,法文上雖無明確
定義,惟該條所定之請求權,在立法上均有宜速履行或應
速履行之目的。復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定商人、製造
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
所供給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
價而言,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
予較短期之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
第15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
體之外的各種能源,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
放射線、核能等,在技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
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
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並應立法目的而為適度擴張,並
無將本條之商品限定為有體動產之必要。電信業者既以提
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
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
、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
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
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
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
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
「商品」,即有該條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分別為民法第
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所規定。
2.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原告於92年7月12日向台灣
大哥大申辦門號,綁約期間為24個月,原告門號最後使用
期間為92年11月7日至92年12月6日(最後一次帳單日期
),電信費用為58,126元,違約金為4,000元等情,並
庭呈系爭電信契約(見本院卷第19、20頁),經本院核閱
屬實,則上開台灣大哥大之電信費用請求權最遲自92年12
月7日即可向原告行使,卻未行使,迄至台灣大哥大將其
對原告之債權讓與被告後,被告方於106年向本院聲請核
發支付命令,顯罹於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之請
求權消滅時效,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之時效抗
辯,自得拒絕給付,於法有據。
(三)被告請求違約金4,000元部分:
1.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5條本文
規定。查本件被告對原告之58,126元電信費用請求權,因
原告為時效抗辯,固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業如上述。
承上,依卷附同意書第1款約定:立同意書人(即被告)
應依台灣大哥大之規定,同意自門號啟用日起需使用該門
號至少24個月,若立同意書人違反上開承諾,...為台
哥大公司依行動電話網路服務契約之規定終止租用關係時
,需補償台哥大公司4,000元等語,而原告因欠繳電信費
用,依約視為原告自行終止租用系爭契約關係,台灣大哥
大自得依約請求原告給付行銷優惠費用,則既以「行銷優
惠費用」為名義,探究當事人真意,應指債務人違反上開
約定,於債務不履行時損害賠償總額之預定,性質上應屬
違約金,理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請求權時效為15年之規定
,非屬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被告此部分之違約金
請求權,與電信費用請求權,二債權各自獨立,又原告於
本院審理時不爭執被告主張之系爭門號最後使用日期及使
用未滿24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則本件被告於10
6年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繳納違約金4,00
0元,依上揭規定,尚未罹於時效,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洵屬有據,自應准許。
2.另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實際使用系爭門號期
間、兩造約定金額及被告違約導致訴外人台灣大哥大損害
或預期未得利益,認違約金之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為3,000元,始為允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2798號清
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00元之部分予以撤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爰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