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6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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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示判決筆錄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劉義雄
被   告  林偉哲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中簡字第3380號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6年12月29日上午9時15分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公
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惠娟
  書 記 官 許嘉雯
朗讀案由。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
六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二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一○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部分,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
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並簽立信用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
自104年8月31日起至109年8月31日止,借款期間5年,
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息按原告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加
碼12.12%計算(本件違約時之利率為13.2%,即1.08%+
12.12%=13.2%),如未按期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並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僅繳款至10
6年8月30日止,即未再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債務到期,迄尚積欠借款135,260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契約
書、交易明細、安泰銀行季調整房貸利率指數等件為證,經
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
堪認原告之主張應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書記官許嘉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許嘉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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