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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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5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代理人   陳昆鋒
被   告  吳富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柒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六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5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
院審理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749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第50頁),核原告所為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
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13時45分許,在桃園
市○鎮區○○○路○○號工廠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
車(下稱被告車輛)時,因倒車不慎碰撞正等待工廠警衛檢
驗後外出之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桃園分公司所有、訴外人 徐德霖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
賃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車
禍事故),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共為13,749元(零件費
用為3,350元,折舊後為2,049元,工資為11,700元),原
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肇事責任尚未釐清,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系爭車
輛停在馬路轉角,沒有停在停車格,在轉角停車本應放置安
全錐,何況是工廠大門本來就不准許停車,徐德霖係違規停
車;況原告提出之維修項目有問題,被告只願賠償2,000元
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兩造於上揭時、地發生系爭車禍事故等情,有查核單
、行照、駕照、車損照片、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發票、估價單、賠款滿意書等件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至1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平鎮分局調閱系爭車禍事故調查卷宗查核明確(見本院
卷第22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
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0條第2款所規定。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在桃園市○鎮區
○○○段○○號○○○區○○○○道路範圍,然關於車輛駕
駛人之行車秩序,應仍有上開規定之準用。
(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正等待工廠警衛檢驗後外出時,被告倒
車不慎撞及系爭車輛,並提出系爭事故發生時之行車紀錄
器錄影檔為證,惟被告辯稱肇事責任未釐清,系爭車輛違
規停在馬路轉角,且未放置安全錐等情。經查,本院當庭
勘驗原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勘驗結果略以:(第
38秒)系爭車輛停在工廠大門門口右側;(第51秒)被告
車輛以倒車方式出現;(第1分8秒)被告車輛車尾撞到
系爭車輛車頭等情(見本院卷第50、51頁),觀諸前開錄
影畫面,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工廠門口內,系爭車輛靜止
正等待工廠警衛檢驗後外出,而被告駕駛被告車輛進行倒
車,未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嗣被告車輛倒車碰撞系爭車
輛,此與原告前揭主張尚屬一致;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被
告當時要離開工業2路10號,倒車車來到門口時,後面系
爭車輛從伊後面出來,所以兩輛車就發生碰撞,車速不到
時速10公里,撞到時才發現撞到,被告來不及反應,當時
天氣晴天,路況良好,交通流量普通,沒有障礙物,視線
良好,沒有號誌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足徵被告本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有無其他
車輛及行人,然被告卻疏未注意,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
,致系爭車輛受損,是被告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車
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再者,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
錄影光碟,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確實如原告所述並未劃設紅
線或設立禁止停車之標語,且原告陳稱系爭車輛於斯時正
在等待檢驗外出,方在大門口暫停,實無停在停車格或放
置三角錐之必要等語,亦與常理無悖,可以採信,而被告
辯稱系爭車輛於斯時係違規停車等語,顯乏所據,並不可
採。本件被告就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且應負全部責
任甚明,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13,749元(零件費用為3,350
元,折舊後為2,049元,工資為11,700元),有發票、估
價單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11、12頁)。被告雖辯以原告
應提供零件之照片等語,惟經本院核對系爭車輛修繕項目
均屬系爭車輛前方部位,衡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
片所攝之碰撞位置相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車損照片
各1份附卷佐證(見本院卷第9、32至36頁),被告復未
舉證證明上開估價單之修理項目與金額有何不合理之處,
僅空言泛稱原告應提供零件照片,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而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就零件費用計算
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
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上開系爭車輛之出廠年月為104年12
月,有行照1份附卷可核(見本院卷第8頁),迄本件車
禍發生時即105年12月30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49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加計工資11,700元,共計13,749元(計算式:2,049
元+11,700元=13,749元),則系爭車輛之必要維修費用
為13,749元。原告向被告請求修復費用13,749元,自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
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
106年10月16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18頁),是被告應於106年10月17日起負遲延責
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3,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得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宛瑩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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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350×0.369=1,2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350-1,236=2,114
第2年折舊值2,114×0.369×(1/12)=65
第2年折舊後價值2,114-65=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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