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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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易字第18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被告甲○○被訴侵占犯行係屬不能證明,其證據及理由,業據第一審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甚詳,爰引用之(如附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猶謂「㈠證人丁○○雖證稱被告事後有表示其向阿根廷公司借款乙事,借款當時證人未在場,亦有可能被告為避免丁○○回國後向告訴人回報有收貨款,而謊稱係私人借貸,以達侵占目的。㈡被告出差前已支領差旅費美金二千二百元,丁○○支領二千元現金,二人出國可使用現金美金三千二百元左右,而該趟出國扣除機票,實際出差花費新台幣十萬元,被告雖行李遺失,但信用卡及現金仍在,並無向阿根廷公司借款必要,又本件如屬證人借貸為何延欠十個月且於告訴人提出告訴後始歸還,而阿根廷公司亦未有何催討動作。㈢系爭模具於八十八年間已談妥議定,告訴人並製作完成,早在八十八年間該買賣已達成合意,契約已屬成立,嗣因阿根廷公司付款遲延,告訴人才派被告前往收款,豈能以貨款未付而推論買賣未成交。」云云,惟查:
㈠證人丁○○亦於本院供証稱:當時我們去阿根廷的時候,甲○○的行李遺失,,
當時甲○○身上帶得不多之現金,我只帶一千美金,因為我們還要三、四國家行程,錢是不夠用,回到旅館時候,他說他有跟客戶借八千元美金,來繼續行程,一共出國有二十天左右,我沒有帶信用卡,回國後有還被告四、五百元美金等語,核與其於偵查及原審所供被告有說他跟客戶借八千元美金,如果總公司同意賣這批貨,這美金八千元就當作貨款一部份,如果交易不成,他就要把美金八千元還給阿根廷的公司之情事尚相符合,足見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阿根廷時,因行李遺失,無論出差前向告訴人預先支領多少錢,而被告與證人丁○○所帶之現金不夠支所需行程之費用,被告曾向證人丁○○告知已向該阿根廷公司借款,以供繼續行程甚為明確,於當時既表明借款支付行程所需花費,即難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意可言,否則被告實無於行李遺失借得款項後即向丁○○表明借款必要之情事。
㈡又證人乙○○於原審法院已供証:阿根廷公司希望第二組模具的費用可以降低,
且讓他們分期付款,但公司因成本考量所以沒有同意,公司是要甲○○跟阿根廷公司談,希望他們不要降低第二組模具的金額,並確定付款期日,該第二組模具尚未出貨,是要等到阿根廷公司付款之後才會出貨。又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八十八年第二組模具迄今尚未出貨等語,足見該八十八年第二組模具縱然雙方就模具樣式談妥作成,惟並未付款交貨,已如上述,即價金及交付尚有爭議,故該美金八千元尚不能作為該組模具之訂款,而應成為被告與該阿根廷公司間之借款,被告所辯,尚非無據。參以被告於九十年五月間即以電子郵件表明該借款返還之事宜,且阿根廷公司於九十年八月間已傳真要求被告將八千元匯至其指定帳戶,而被告亦依示匯款,益見本件款項非屬告訴人應收貨款,更無認被告有業務侵占之犯行亦明。
㈢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依法應予諭知無罪。公訴人上訴認應就被告予以論罪科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蕭錦鍾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昭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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