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鞠金蕾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晟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業務拓展、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間經源晟公司派往南美洲阿根廷,洽商COLOMBRAROHNOSS.C.A公司模具貨款給付方式,經與該公司協商結果,由該公司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先行給付現金美金八千元予被告,餘款則以電匯方式給付,詎被告回國後並未據實回報其與該公司協商之結果,竟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八千元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被告離職後,源晟公司直接與COLOMBRAROHNOSS.C.A公司洽商貨款給付方式,始發現上情。因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著有明文。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業務侵占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源晟公司代表人丁○○指訴甚詳,且被告向COLOMBRAROHNOSS.C.
A公司收取八千元訂金,告訴人源晟公司並不知情,至被告離職後,告訴人直接與COLOMBRAROHNOSS.C.A公司接洽,始發現上情之事實,則有COLOMBRAROHNOSS.C.A公司之傳真信函二份及被告甲○○向阿根廷COLOMBRAROHNOSS.C.A公司收取八千美金之收據一份附卷可證,而被告前往阿根廷洽商,僅係遺失行李,放置金錢、信用卡,護照證件等貴重物品之皮包並未遺失等情,亦據被告供述明確,被告所有之現金、信用卡等物既未遺失,倘欲重新購置遺失行李之物品,並無經濟上之困難,更無需借貸達八千美金用以購置行李之物品,是被告稱其係因行李遺失,錢不夠用,才向阿根廷公司借款一節,顯與事實不符,再證人即源晟公司會計乙○○證稱:「阿根廷COLOMBRAROHNOSS.C.A公司向我們公司定了二套模具,付了一套模具的錢,是分期付款,付款時間我忘記了,另外一套模具的錢遲遲未付,模具也沒有交給客戶,因為這套模具我已經做在應收帳款,所以我有請甲○○向客戶催收帳款,但甲○○是否有催收我就不清楚,甲○○出國回來後並沒有說有向客戶借八千美金的事,後來公司如何發現甲○○有收八千美金的事,我也不清楚。」,且被告亦自承:「(你從阿根廷返國後,有無告訴公司已向阿根廷收取八千元美元的事?)沒有,我到離職時也沒有告訴過公司這件事。」,按該筆八千美金既係向告訴人源晟公司訂作模具之訂金之一部分,被告回國後即應繳回公司,惟其既不繳回公司,至辭職時亦未向告訴人報告有收取八千美金之情事,是被告自始即有侵占之意圖甚明,為其主要依據。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開公訴人所指之業務侵占行為,辯稱: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為源晟公司之業務員,並收受COLOMBRAROHNOSS.C.A公司美金八千元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源晟公司有派伊去阿根廷,目的是跟公司員工丙○○去維修塑膠射出模具,因源晟公司之前賣給COLOMBRAROHNOSS‧C‧A公司兩付模具都不能使用,他們跟源晟公司反應,所以公司才派伊二人過去維修,伊二人至阿根廷首都郊區的工廠維修,丙○○說他一個人無法在現場維修,客戶說他們可以自己修護,但後兩期的款項要抵作維修費用,後來伊再跟他們談購買另一組模具之事,他們有意願購買,伊說伊可以幫他轉達,但決定權在丁○○,又因伊到阿根廷之後,伊之行李沒有隨機送來,在當地伊才知道丙○○帶的錢不多,因之後還要去瓜地馬拉、美國邁阿密等處,每人約需要美金四千元旅費,所以伊才向該阿根廷公司借款美金八千元,同時有表明如果該組模具源晟公司有同意此項分款付款方式,該美金八千元就當作分期貨款的一部分,如果源晟公司不同意,該美金八千元即作為伊個人之借款,伊會將美金八千元匯回阿根廷公司,美金八千元伊即用來購買衣服及日常用品,該金額大約是伊回國後要向公司申請的款項,回國後伊有向丁○○談過該組模具之事,但他不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賣模具給阿根廷公司,所以伊就沒有向他提及借款美金八千元之事,後來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將該美金八千元匯給阿根廷COLOMBRAROHNOSS‧C‧A公司等語。
五、經查:
(一)證人丙○○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偵查時證稱:「(八十九年十月間有無與被告一同前往阿根廷?)我是源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技師,甲○○是業務員,當時我們去阿根廷的時候,甲○○的行李遺失,我的沒遺失,當時甲○○身上只有二百多元美金,因為我們要巡迴很多國家,錢是不夠用,我不懂西班牙文,我也不知道他與客戶如何接洽,回到旅館時候,他說他有跟客戶借八千元美金,如果總公司同意賣這批貨,這美金八千元就當作貨款一部份,如果交易不成,他就要把美金八千元還給阿根廷的公司。」等語〔見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八二0號卷(下稱發查卷)第四十六頁〕。其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現任何職?)我現在源晟公司擔任業務部課長,九十一年之前是模具部課長。」、「(八十九年十月間是否與甲○○至阿根廷出差?)有,該次我是第一次跟甲○○出差,我全程都跟他在一起。」、「(該次出差帶多少費用?)我跟公司預支一千八百元美金,但我出國時只有帶一千元美金。依照公司的標準,過一天可預支一百五十元美金,不足部分再向公司申請。」、「(是否知道甲○○帶多少錢?)我不知道。」、「(是否知道甲○○行李遺失?)在進入阿根廷之後,甲○○的行李就遺失了。」、「(在行李遺失的情形之下,所帶之一千元美金是否足夠使用?)不夠。」、「(旅費不足之情形如何解決?)在阿根廷旅館,甲○○有跟我提起他要跟阿根廷公司借款,二、三天後甲○○有跟我說他向阿根廷公司有借到錢,但金額他沒有跟我說。」、「(出差期間之旅費由誰支付?)都是由甲○○支付,我回國之後再跟他結算,但在出差期間,我帶的一千元美金也有拿出來使用。」、「(回國核算後是否還要還甲○○多少錢?)我還要還甲○○五、六百元美金。」等語(見本院卷第七十七頁至七十九頁)。證人丙○○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矛盾之處,且其目前仍在源晟公司工作,亦無坦護被告之必要,證人丙○○之證詞足可採信。是依證人丙○○之證詞,可證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至阿根廷時,其之行李確實遺失,被告亦曾向證人丙○○告知要向該阿根廷公司借款,其於借到款項時,亦有向證人丙○○說明此事,足證被告上開辯詞,並非虛言。
(二)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在源晟公司擔任何職務?)我擔任會計。」、「(甲○○與丙○○出國錢跟你預支多少錢?)甲○○預支二千二百元美金及新臺幣一千元,另甲○○上次出國應結餘一百八十八元美金要歸還公司,但尚未報繳,所以伊將它列入該次出國預支費用。」、「(他們回國之後共報繳多少金額?)確定金額需再查證,依照他們出國的國家,過一夜是一百五十元美金,但二人同行,技術人員就只有一百三十元美金。他們該次出國十七夜十八天,連同機票應該是二十萬元,回國之後我又補了四萬多元給他們,我開了二張支票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證人其後亦補提轉帳傳票一張及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二張為憑(見本院卷第九十八頁),依證人乙○○之證詞,被告與證人丙○○二人之旅費共約二十四萬多元,八千元美金若一美金兌換三十五元新臺幣計算,約為新臺幣二十八萬元,是被告與證人 蔡炳坤 之旅費即與被告之借款大致相當。又被告辯稱:伊出國所帶之現金通常不多等語,參酌證人丙○○之上開證詞,其亦僅帶一千元美金出國,是以在須購買衣物、生活日用品及日後其他行程旅費之情形,其再向阿根廷公司借款,並不違背經驗法則。
(三)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二年四月三日審理時具結證稱:「(阿根廷公司他們訂購模具之過程是否清楚?)阿根廷公司共向我們公司訂購三組模具,第一組是在八十六年底,第二組及第三組是在八十八年間下單的,甲○○他們二人出國前,該三組模具都已經敲定了。」、「(一組模具之單價?)約新臺幣一百多萬元,依樣式、大小而定價額。」、「(是否瞭解阿根廷公司訂貨情形?)八十八年間的那二組模具,因第一組模具有瑕疵,阿根廷公司希望第二組模具的費用可以降低,且讓他們分期付款,但公司因成本考量所以沒有同意。」、「(甲○○至該處出差是談何事?)他們主要是要去維修八十八年第一組模具及跟阿根廷公司談,希望他們不要降低第二組模具的金額,並確定付款期日,該第二組模具尚未出貨,是要等到阿根廷公司付款之後才會出貨。」、「(八十八年第一組模具是否已付清?)尚有九千元美金尚未付清。」、「(八十八年第二組模具阿根廷公司是否有放棄購買?公司是否決定不賣給阿根廷公司?)後來我的會計帳簿沒有看到第三組模具的入帳,至於公司是否決定不賣給阿根廷公司,我不清楚。」等語,證人 陳美燕 證詞亦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答辯內容:因阿根廷COLOMBRAROHNOSS‧C‧A公司需要第三副模具以填補其貨品種類的不足,因而與本人商討第三副模具(即證人乙○○所稱之八十八年第二組模具)的交貨時間、付款事項,及訂購第四副模具之可能性,該公司仍希望以分期付方式支付第三副模具等語(見發查卷第六十三頁、本院卷第四十九頁)相符。又依證人之上開證詞,其之會計帳簿沒有看到第三組模具之入帳紀錄,足見該第三組模具(即八十八年第二組模具)並未成交,故該美金八千元即不能成為第三組模具之訂款,依前述,即成為被告與該阿根廷公司間之借款。
(四)阿根廷COLOMBRAROHNOSS‧C‧A公司於九十年六月四日傳真給源晟公司,表示:我們確實有交付給Lucas(即被告之西班牙文姓名)一筆現款,今天我們確認是美金八千元,此付款是當作新協議的部分款,此有該份傳真、收據及譯文存卷可按(見本院卷第一三二至一三七頁)。其雖明確指明該美金八千元為貨款,然此亦與被告上開辯解無違,因被告告知該公司:該組模具若源晟公司有同意此項分款付款方式,該美金八千元就當作分期貨款的一部分,如果源晟公司不同意,該美金八千元即作為伊個人之借款等語,該阿根廷公司當然係希望源晟公司同意此項對其有利之分期付款條件,是以其主觀上將之認定為貨款,而被告因其行李遺失,在急需現金並極力希望生意成文之情形下,提出該項折衷方案,希望源晟公司負責人丁○○能同意,因而先收取該美金八千元,並解其燃眉之急,亦屬符合事理。其雖於事後未向源晟公司負責人丁○○表明有收取美金八千元之事,其所為雖有不妥適之處,但尚不得因此反論其於收受美金八千元之初即有侵占之故意。又該阿根廷公司雖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以傳真明確表示從未給被告美金八千元作為借款,該八千元美金是給付模具款項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一頁),並於同年八月八日傳真表示已指示被告交付美金八千元予源晟公司(先本院卷第一四二頁),然參酌該阿根廷公司於同年八月十六日之傳真函:要求被告將該八千元,匯至其指定之帳戶內(見本院卷第一四三至一四四頁),被告亦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匯款至該指定帳戶內,此有傳真及譯文各二份在卷可憑(見發查卷第二十四至二十八頁),該阿根廷公司若真認為美金八千元為貨款之一部分,為何其後又要求被告將其匯回至其指定之帳戶內,是該阿根廷公司之前後態度不一致,亦難僅以該九十年六月九日及同年八月八日之傳真作為認定被告有業務侵占行為之依據。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詞,洵非虛詞。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依法應予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樹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楊真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