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3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七號
原告鈺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總日營造有限公司
設台南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南
送達處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訂購鍍鋅格柵板,雙方約定工程使用量依實際需用量陸續進貨,數量以進場時過磅之重量為準,每公斤價格為新台幣(下同)二十八元,原告並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詎被告為支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貨款,所交付訴外人 王寶斐 所簽發面額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於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另九月份、十月份分別積欠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買賣貨物標的物予被告,詎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證據: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支票、地磅出貨單各一件、出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訂貨,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一周內陸續將「框」的部分送到麥寮現場,「蓋子」則在兩週內送到,原告卻在九月份、十月份才出貨,系爭貨物送貨延遲,造成被告對訴外人即其客戶韓商韓華公司無法依約交貨,被其客戶終止契約。韓華公司要被告將所有訂入的材料交給他們,他們要承續於工程中使用,被告雖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後來仍有與韓華公司往來,這批貨仍然擺在麥寮韓華公司。被告是因為韓華公司無法給付其工程款,韓華公司才請被告的協力廠商台塑公司去談,但台塑公司依法不能直接付款給被告,被告必須向韓華公司起訴請求後,才能取得款項交付原告。
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訂購鍍鋅格柵板,雙方約定工程使用量依實際需用量陸續進貨,數量以進場時過磅之重量為準,每公斤價格為二十八元,原告並依約陸續交付貨品予被告,詎被告為支付八十八年八月份之貨款,所交付訴外人王寶斐所簽發面額二十萬一千六百八十四元,發票日期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之支票,於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另九月份、十月份分別積欠貨款二十八萬九千八百八十四元、二萬二千九百三十二元。原告依約陸續交付買賣貨物標的物予被告,詎被告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雖迭經催討仍未獲清償,為此爰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七條訴請被告應給付貨款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被告則以其於八十八年七月一日向原告訂貨,並以電話通知原告應於一周內陸續將「框」的部分送到麥寮現場,「蓋子」則在兩週內送到,原告卻在九月份、十月份才出貨,系爭貨物送貨延遲,造成被告對訴外人即其客戶韓商韓華公司無法依約交貨,被其客戶終止契約。韓華公司要被告將所有訂入的材料交給他們,他們要承續於工程中使用,被告雖沒有經過原告同意,但原告後來仍有與韓華公司往來,這批貨仍然擺在麥寮韓華公司。被告是因為韓華公司無法給付其工程款,韓華公司才請被告的協力廠商台塑公司去談,但台塑公司依法不能直接付款給被告,被告必須向韓華公司起訴請求後,才能取得款項交付原告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其陸續交付買賣貨物標的物予被告,被告目前尚積欠原告貨款合計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復據原告提出材料買賣契約書、支票、地磅出貨單各一件、出貨單二紙、統一發票二紙(以上均影本)為證,被告雖辯稱原告有送貨遲延云云,惟此業據原告所否認,被告迄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原告送貨遲延云云,所辯尚難採信。又被告另辯稱其必須向韓華公司起訴請求後,才能取得款項交付原告云云,然此並不足以免除其給付責任,被告為本件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自應負交付約定價金之責任。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五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八十九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黃瑪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依對照人數附具繕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黃傳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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