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勞簡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老年給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勞簡上字第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松芳機械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俊傑 右當事人間請求請求老年給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新營簡易庭八十八年營簡字第一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願供擔保,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雖經法院核定,惟若其調解成立之給付內容未具體、確定,致無從對調解之當事人為強制執行時,該調解當事人可就該事件再行調解或為其他必要之訴訟行為,此有司法院八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祕台廳民三字第0二三六七號函示內容可供參照。查原審係以:「‧‧‧是二造所簽訂前開調解條件之真意,應係指被告(即被上訴人)為原告(即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領核發老年給付,原告就老年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且上開調解書業經本院核定,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核閱屬實,該調解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今原告以所領得之老年給付不足額為由,訴請被告給付差額即無所據」等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惟:
⒈細繹係爭調解書第二項僅載:「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替對造
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其老年給付」等語,並無如同調解書第一項及第三項所載之未休假獎金及退休金般,有一明確金額可供為強制執行,究其性質乃為被上訴人已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五十條規定,代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事實之觀念通知。 蓋斯 時被上訴人因明知違法致不敢主動提及有將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情事並蓄意隱瞞,故上訴人無從得知上開情形,則上訴人何從就該老年給付金額短少部分詳為討論,進而為讓步和解之意思表示?易言之,該老年給付議題於調解時因上訴人受矇騙根本不知有此金額短少之爭議,又豈能與被上訴人就當時不存在之「老年給付金額短少」爭執互為協調讓步,以成立和解契約。
⒉固被上訴人於原審舉證人 鄭春平 證稱:「本件調解係針對被告對原告應
為之一切給付進行調解,調解成立後二造的債權債務便結算清楚,原告其餘之請求均已拋棄‧‧‧」、「因為調解時年老給付雖有聲請但尚未核發下來」等語,惟該證人係受被上訴人委託協調處理本件上訴人應領退休金不為給付事件,立場已有偏頗之虞,況其為立法委員助理,調解經驗豐富,倘若其調解時即有就老年給付可能短少之部分提出討論,衡情應如該調解書第一項及第三項之爭議事由般,為具體明確之調解內容記載,不應僅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替對造人向勞保局請求老年給付」之事實陳述。至於所謂「將來老年給付申請得之金額縱有不符,原告亦不得再向被告為任何請求」等語。證人片面解釋不足憑採。上訴人既不知有老年給付短少之情,何來將該差額請求權利拋棄之意思表示?且據證人上開證詞亦可得知,被上訴人調解時並未告知將薪資以多報少乙事,原審判決認二造既同意由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請核發老年給付,上訴人就該部分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云云,即明顯違背和解契約應由契約當事人意思表示互為一致始得成立生效之本旨。⒊又被上訴人聲稱其於調解之時有討論到薪資可能短少之部分,惟依被上
訴人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委任律師發文之函件說明欄第三點載:「台端投保之勞保薪資並未有以多報少之情形,松芳公司就給付台端退休金事宜已竭盡所能保障台端權益,台端實不宜就已調解成立之情事再出爾反爾」所明示,其聲稱顯然前後矛盾,按理既被上訴人不認為有對上訴人薪資以多報少之情形,又怎麼可能會於調解之時討論到上訴人之老年給付可能短少之部分,故被上訴人及證人鄭春平於原審辯述證稱已有告知以多報少並為協調云云,應屬推卸責任虛偽之詞,而不足採。
⒋再則證人 沈宜年 雖證稱:調解過程最後有提到老年給付的問題,結果如
何已沒有印象。惟其老年給付之問題,究為給付項目、給付方式或給付金額並未言明,難已判定其有就老年給付可能短少之部分作討論。況且,原告之老年給付乃此次調解之主題,沈宜年竟聲稱結果如何已沒有印象,實令人難以相信,惟一可能之情形,乃當事人雙方並未討論到年老給付可能短少之部分,而被上訴人亦未告知上訴人其老年給付薪資申報之問題。
(二)再則證人 柯欉 雖僅於二造調解成立後代撰調解書,惟其對二造調解內容知之甚明,否則當無具體表現調解內容,是以其於原審證述:「葉先生當初要調解
(三)綜上論述,僅憑系爭調解書第二項記載並不足以認定二造曾就老年給付金額短少問題為爭執討論,僅被上訴人聲稱有向主管機關申請,然為應核發金額計算基礎之月薪資所得申報合法與否,被上訴人並未坦白告知,且二造亦未為明確具體之處置協商,故調解書第二項應為一觀念通知。揆諸前開司法院函示內容,上訴人就調解書上已籠統記載而未為實質討論協商並達成共識之事項應得再起訴主張,殊不能以該調解書業經該管法院核定即謂有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非無違誤。
(四)被上訴人曾承諾補足老年給付不足部分。上訴人薪資部分,被上訴人有調,但仍不足。
(五)調解書上被上訴人要給上訴人五十六萬餘元是指退休金,還包括三月份薪資三萬二千餘元,一萬零二百七十元係不休假獎金,被上訴人均已給付。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出律師函影本一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陳:
(一)否認有承諾補足不足之老年給付部分。
(二)三月份薪資及不休假獎金均在四月四日匯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已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五十六萬餘元係照十二年二十四個基數,以全薪二萬三千四百三十二元算出的。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嗣因年滿六十歲,經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強制退休發生糾紛,雙方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就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退休金、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及八十八年度未休假獎金等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做為對造人(即上訴人)在聲請人處服務之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及八十八年度未休假獎金費用;(二)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替對造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三)聲請人願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做為對造人在聲請人處服務十二年之退休金給付費用……;(四)爾後兩造其餘之請求權願意拋棄」。惟被上訴人蓄意隱瞞其有將上訴人投保薪資數額以多報少之情事,致上訴人受矇騙而不知老年給付金額短少二十七萬六千元,上開調解書所列關於代申請老年給付之內容,因金額未具體、確定,應僅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不得因有「其餘請求拋棄」之記載而謂上訴人已將老年給付上開差額部分之請求權拋棄而與被上訴人成立調解。爰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少領之老年給付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供擔保准為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固確有將上訴人投保薪資短報之情事,但兩造於成立前揭調解前,上訴人早已知悉被上訴人有短報薪資情事及被上訴人代申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因被上訴人薪資短報而將發生較實際其應領得者為低,惟因調解當時,數額並不明確,故僅於調解內容為前述第二項、第四項之記載,以示上訴人於被上訴人代向勞工保險局申領老年給付交付上訴人受領後,上訴人不得再向被上訴人請求因短報薪資所產生之差額部分。詎上訴人於兩造成立上開調解後,再提起本訴,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原為被上訴人公司員工,因年滿六十歲,為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辦理強制退休,雙方因此而生之爭執,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就被上訴人未支付上訴人退休金、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及八十八年度未休假獎金等成立調解內容如下:「(一)聲請人(即被上訴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五日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零二百四十七元,做為對造人(即上訴人)在聲請人處服務之八十八年三月份薪資及八十八年度未休假獎金費用;(二)聲請人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前替對造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老年給付;(三)聲請人願給付五十六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做為對造人在聲請人處服務十二年之退休金給付費用……;(四)爾後兩造其餘之請求權願意拋棄」一節,有兩造均不爭執之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解書影本一件附卷足稽(參八十八年度營勞簡調字第一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四十二頁)。又上開調解書係經鄭春平、 沈宜平 等人參與調解,由柯欉紀錄作成之事實,亦據證人鄭春平、沈宜平、柯欉等人到場供述無訛,復為兩造所不爭,應認為真正。是兩造就調解書所載上開文字並無爭執,有爭執者,厥為兩造於簽立調解書時,上訴人是否知悉被上訴人有短報薪資之情事,及因此薪資短報之情形致被上訴人代向勞工保險局申領之老年給付金額,將較上訴人實際應領得者為低一節,且願意就此差額讓步,拋棄該部分之請求權?
四、查兩造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在台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過程中,已就老年給付部分之爭執成立調解,且被上訴人代上訴人申領之老年給付,雖已於調解前提出申請,但因尚未核發,為免日後發生金額多寡之爭執,始於調解內容第四項列入「爾後兩造其餘之請求權願意拋棄」等文字一節,業分據證人即當時參與調解之鄭春平、沈宜年到庭供述無訛(參上開調解卷宗第四十頁反面、第四十一頁及原審卷宗第十二反面、第十三頁);另證人柯欉雖曾供述「……因老年給付之金額不明確,很難說請求權拋棄是否有包括老年給付的部分」等語(參原審卷宗第十二頁),然證人柯欉並未參與調解過程,僅負責紀錄製作調解書而已,此已據其自承在卷(參前開卷宗同頁),足認證人柯欉上開關於調解書第四項所謂「其餘請求拋棄」是否包括老年給付在內之供述,應屬證人柯欉之評論,要非因見聞事實所為之供述,尚不足信。何況參諸上訴人自認調解時,已討論老年給付一節,及被上訴人雖已於調解前將上訴人投保薪資調高,但數額仍有不足一節(參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準備程序筆錄),顯示兩造於成立調解時,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以較低投保薪資數額代其提出申領之老年給付數額,必將較其依規定可得申領者為低一節,已瞭然於胸,為避免老年給付核發後就數額再生爭執,始於調解內容第四項列入「其餘請求拋棄」等文字,以達終局解決紛爭之目的。此依兩造成立調解內容,除退休金外,尚包括老年給付之申領,及上訴人八十八年三月份之薪資暨八十八年度未休假獎金等項,益徵調解書第四項所指「爾後兩造其餘之請求權願意拋棄」等文字,堪認係為避免老年給付核發後再生數額之爭執,而預為讓步之旨無疑。
五、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六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兩造既如前述,已就老年給付成立調解,且經本院核定,依上開規定,即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易言之,上訴人就老年給付部分即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綜上所述,上訴人以其老年給付未全部受領,依勞工保險條例第七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十七萬六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許蕙蘭~B法官謝靜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謝素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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