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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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9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強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三六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甲○○在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十七時三十分在高雄縣鳳山市○○○路○○○巷○○○號前,見乙○○(000年0月000日生)單身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車之際,因其身上只剩新台幣十六元,竟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敲打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乘乙○○搖下車窗詢問何事時,甲○○即向乙○○喝令「下車、搶劫」,乙○○見狀即將車窗關上,甲○○接著再試圖打開前後車門著手行搶,因乙○○已以中控鎖將車門鎖住,甲○○見未得手乃逃離現場,經乙○○通知其父丙○○報警當場附近逮捕甲○○。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三頁反面)及證人即乙○○之父丙○○所述情節相符,被告之自白應屬實在,罪證明確,被告搶奪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搶奪未遂罪。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曾犯竊盜罪,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刑案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又本件被告所犯搶奪未遂罪,為未遂犯,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惟所犯情節尚非輕微等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俊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美玲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