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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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原告南宏工藝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正芳 律師被告聯赫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一段九八之一號二樓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店市○○街○○巷○○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陸萬零伍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叁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因生產嬰兒車產品,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間起至同年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嬰兒車所需之小丑圓圓、電子雞、愛愛熊、生肖熊、風箏熊、小木馬座帆、座布背帶、睡墊、有拉鍊媽媽袋等配件,有被告員工簽收之送貨單、發料單及出庫單可證,總計貨款為新台幣(下同)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其明細陳述如下:
(一)八十八年九月份貨款:
1、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九月八日,運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之貨款合計為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另加上百分之五的貨物稅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總計為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有送貨單可資佐證。
2、因上開貨物所需之花布料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兩造約定未用完之布料可退還被告,被告並應按原價將布料之價款返還予原告。是以,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退回花布料七十八碼(含愛愛熊三十二碼、生肖熊二十六碼及風箏熊二十碼),每碼單價為四十二元,則被告應退還原告布料價款三千二百七十六元。
3、又前開貨物所用之花布料,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是原告九月份應給付與被告之布料貨款為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
4、綜上,被告九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加計應退還原告之布料價款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花布料貨款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十一萬一千一百四三元(000000+0000-00000=111143)。結帳時,兩造同意將尾數四十三元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六萬元及同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一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其中前者支票兌現,後者退票等情,均有送貨單、發料單、出庫單、收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證,故被告九月份尚欠原告貨款五萬一千一百元。
(二)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前後共發送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價款合計為五十七萬一千元,加計貨物稅二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合計被告十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五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三元。惟因原告十月份向被告購買花布料共計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被告十月份總計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000000+430000+18000+00000-000000=488193)。結帳時,兩造同意將尾數九十三元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同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前者支票兌現,後者退票,亦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證,故被告十月份尚欠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
(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運送如附表編號
六、七所示之貨物與被告(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上開貨物之價款合計為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又因原告於十一月份共計退還被告花布料五百五十一碼(含工作熊四十六碼、小丑圓圓一百九十二碼、電子雞六十七碼、小木馬四十六碼及卡其格子布二百碼),該布料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則被告十一月份尚須退還原告花布料價款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再加上上開貨物之貨物稅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合計被告十一月份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惟原告十一月份應給付被告布料貨款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此部分價款亦應扣除。總計被告十一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000000+23142+0000-00000=83573)。結算時,兩造同意以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為給付金額。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支付,然未兌現,有支票一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可憑,故被告十一月份尚欠原告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
(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陸續運送如附表編號
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上開貨物價額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元。又因原告提供貨物樣品十一台(每台單價二百元)與被告,該部分亦應併入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另加計上開貨物之統一發票稅款(按貨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被告於十二月份應退還原告花布料貨款七百五十六元(十八碼,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共計為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然需扣除原告十二月份向被告購買花布料之貨款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故總計被告十二月份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000000+2200+14471+000-00000=303899)。結算時,兩造同意去除尾數九十九元,以三十萬三千八百元為應給付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及同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十七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上開二紙支票均未兌現,故被告十二月份尚欠原告三十萬三千八百元。
(五)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運送如附表編號十三、
十四、十五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價額合計為二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另加計統一發票稅款(按貨款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被告於該月份應退還原告花布料貨款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二百九十一碼,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共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
並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布料貨款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故總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一元。
(六)八十九年二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運送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價額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另加上被告於該月份應退還原告花布料貨款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五十四碼,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合計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總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份貨款為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因被告支票業已拒絕往來,乃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票號四五八六0三號~四五八六0六號;面額依序為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之本票四紙支付。
(七)綜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均有送貨單、發料單、出庫單、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本票等物件可資佐證。因其中八十九年一及二月部分貨款,原告與被告會帳時少計四十一元,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實際貨款金額略有不符,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訴之減縮,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
三、證據:提出。出貨單影本四十一紙、發料單影本二紙、出庫單影本十四紙、公司執照影本一紙、支票影本五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四紙、本票影本四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一件及戶籍謄本一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生產嬰兒車產品,自八十八年九月間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陸續向原告購買嬰兒車所需之小丑圓圓、電子雞、愛愛熊、生肖熊、風箏熊、小木馬座帆、座布背帶、睡墊、有拉鍊媽媽袋等配件,有被告員工簽收之送貨單、發料單及出庫單可證,總計貨款為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其明細陳述如下:(一)八十八年九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六日至九月八日,運送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之貨款合計為十二萬九千二百一十元,另加上百分之五的貨物稅六千四百六十一元,總計為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因上開編號一貨物所需之熊花布料係原告向被告購買,兩造約定未用完之布料可退還被告,被告並應按原價將布料之價款返還予原告。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退回花布料七十八碼(含愛愛熊三十二碼、生肖熊二十六碼及風箏熊二十碼),每碼單價為四十二元,則被告應退還原告之布料價款為三千二百七十六元。又前開貨物所用之花布料,係原告向被告購買,是原告九月份應給付與被告之布料貨款為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綜上,被告九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十三萬五千六百七十一元,加計應退還原告之布料價款三千二百七十六元,扣除原告應給付與被告之花布料貨款二萬七千八百零四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四十三元(000000+0000-00000=111143)。結帳時,兩造同意將尾數四十三元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十一萬一千一百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一月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六萬元及同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五萬一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其中前者支票兌現,後者退票等情,均有送貨單、發料單、出庫單、收據、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證,故被告九月份尚欠原告貨款五萬一千一百元。(二)八十八年十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至同年十月五日止,前後共發送如附表編號三、四、五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價款合計為五十七萬一千元,加計貨物稅二萬二千四百零三元,合計被告十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五十九萬三千四百零三元。惟因原告十月份向被告購買花布料共計十萬五千二百一十元,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以,被告十月份總計應給付原告貨款四十八萬八千一百九十三元(000000+430000+18000+00000-000000=488193)。結帳時,兩造同意將尾數九十三元扣除,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四十八萬八千一百元,被告並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二十七萬五千元及同銀行、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0000000號、面額為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前者支票兌現,後者退票,亦有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可證,故被告十月份尚欠原告二十一萬三千一百元。(三)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至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運送如附表編號六、七所示之貨物與被告(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上開貨物之價款合計為十萬四千五百六十元。又因原告於十一月份共計退還被告花布料五百五十一碼(含工作熊四十六碼、小丑圓圓一百九十二碼、電子雞六十七碼、小木馬四十六碼及卡其格子布二百碼),該布料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則被告十一月份尚須退還原告花布料價款二萬三千一百四十二元。再加上貨物稅六千四百九十三元,合計被告十一月份應給付原告十三萬四千一百九十五元。惟原告十一月份應給付被告布料貨款五萬零六百二十二元,此部分價款亦應扣除。總計被告十一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八萬三千五百七十三元(000000+23142+0000-00000=83573)。結算時,兩造同意以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為給付金額。並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建國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之支票支付,然未兌現,有支票一紙及其退票理由單可憑,故被告十一月份尚欠原告八萬三千四百六十元。(四)八十八年十二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至同年月二十三日止,陸續運送如附表編號八、九、十、十一、十二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上開貨物價額合計為三十一萬一千元。又因原告提供貨物樣品十一台(每台單價二百元)與被告,該部分亦應併入計算,合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三十一萬三千二百元。另加計上開貨物之統一發票稅款(按貨款二十八萬九千三百七十元之百分之五計算)一萬四千四百七十一元及被告於十二月份應退還原告花布料貨款七百五十六元(十八碼,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共計為三十二萬八千四百二十七元。然需扣除原告十二月份向被告購買花布料之貨款二萬四千五百二十八元,故總計被告十二月份應給付原告三十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000000+2200+14471+000-00000=303899)。結算時,兩造同意去除尾數九十九元,以三十萬三千八百元為應給付之貨款。由被告簽發付款人彰化銀行新店分行、發票日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十二萬四千一百元及同銀行、發票日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票號為0000000號、面額為十七萬九千七百元之支票二紙支付,上開二紙支票均未兌現,故被告十二月份尚欠原告三十萬三千八百元。(五)八十九年一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一月十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止,運送如附表編號十三、十四、十五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價額合計為二十萬七千七百四十元。另加計統一發票稅款(按貨款十六萬七千二百九十五元之百分之五計算)八千三百六十五元。及被告於該月份應退還原告花布料貨款一萬二千二百二十二元(二百九十一碼,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共計為二十二萬八千三百二十七元。並扣除原告應給付予被告之布料貨款五萬二千六百二十六元,故總計被告八十九年一月份應給付原告之貨款為十七萬五千七百零一元。(六)八十九年二月份貨款: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二日,運送如附表編號十六、十七所示之貨物(貨名、數量、單價及小計金額詳如附表)與被告。上開貨物價額合計為二十三萬一千一百八十五元。另加上被告於該月份應退還原告花布料貨款二千二百六十八元(五十四碼,每碼單價四十二元),合計為二十三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總計八十九年一月及二月份貨款為四十萬九千一百五十四元,因被告支票業已拒絕往來,乃由其法定代理人甲○○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簽發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同年七月十五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及同年九月十五日;票號四五八六0三號~四五八六0六號;面額依序為十萬元、十萬元、十萬元及十萬九千一百一十三元之本票四紙支付。綜上,被告自八十八年九月起至八十九年二月止,共計積欠原告貨款一百零六萬零六百一十四元,其中八十九年一及二月部分貨款,原告與被告會帳時少計四十一元,故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簽發之本票金額與實際貨款金額略有不符,原告就此部分已為訴之減縮,爰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發料單、出庫單、公司執照、支票、退票理由單、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戶籍謄本等物件為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述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款一百零六萬零五百七十三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沈揚仁~B法官鄭彩鳳~B法官許蕙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賴政安~F0~T40
附表┌──┬────────────┬──────┬──────┬────────┬────────┐│編號│貨名│數量│單價(元)│小計(元)│附註│├──┼────────────┼──────┼──────┼────────┼────────┤│1│E九九0七0三~四一0A│2000台│61‧5│123000│八十八年九月│├──┼────────────┼──────┼──────┼────────┼────────┤│2│背帶│690條│9│6210│同右│├──┼────────────┼──────┼──────┼────────┼────────┤│3│000610~410A│2000台│61‧5│123000│八十八年十月月│├──┼────────────┼──────┼──────┼────────┼────────┤│4│990702~321│1000組│430│430000│同右│├──┼────────────┼──────┼──────┼────────┼────────┤│5│背帶│2000條│9│18000│同右│├──┼────────────┼──────┼──────┼────────┼────────┤│6│0987~350-6│360組│46│16560│八十八年十一月│├──┼────────────┼──────┼──────┼────────┼────────┤│7│0066~350-8│2200個│40│88000│同右│├──┼────────────┼──────┼──────┼────────┼────────┤│8│0936~350-6│900組│95│85500│八十八年十二月│├──┼────────────┼──────┼──────┼────────┼────────┤│9│0046~410A│1000組│61‧5│61500│同右│├──┼────────────┼──────┼──────┼────────┼────────┤│10│0810~410B│1000組│55│55000│同右│├──┼────────────┼──────┼──────┼────────┼────────┤│11│0045~471│500組│200│100000│同右│├──┼────────────┼──────┼──────┼────────┼────────┤│12│背帶│1000條│9│9000│同右│├──┼────────────┼──────┼──────┼────────┼────────┤│13│067~350-6│840組│95│79800│八十九年一月│├──┼────────────┼──────┼──────┼────────┼────────┤│14│0105~360│500組│255│127500│同右│├──┼────────────┼──────┼──────┼────────┼────────┤│15│雙人座帆布│11塊│40│440│同右│├──┼────────────┼──────┼──────┼────────┼────────┤│16│0105~340T/C│400組│430│172000│八十九年二月│├──┼────────────┼──────┼──────┼────────┼────────┤│17│1319~350-6│623組│95│59185│同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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