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一四號
公訴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三年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第一次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含前案殘刑二年四月九日)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第二次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甲○○仍不知悔改,復與丁○○(另案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丙○○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其持有吸用剩餘之安非他命(重約0.九公克,丙○○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另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配合警方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甲○○之妻所有,由甲○○使用)聯絡甲○○購買安非他命,甲○○即通知丁○○處理毒品交易之事,而丙○○則依甲○○指示聯絡丁○○表示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丁○○稱沒貨,要先付錢,雙方乃約在高速公路九如交流道下見面交錢,同日下午三時十分許,丁○○依約前往拿錢時,為警當場逮捕,其等販賣毒品乃未能得逞。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於右揭時、地,欲販賣安非他命給丙○○,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八雖接獲丙○○電話問是否有安非他命,其答稱沒有吸安非他命,請丙○○找丁○○云云。經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證歷歷,且證人即共犯丁○○於本院審理中亦曾證稱「被告有跟我聯絡說丙○○要買安非他命,我也是跟他說我身上沒有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已坦承當天有打電話給丁○○等情,足徵被告與丁○○間確有連繫販賣毒品之事無疑。再證人丙○○是配合警方行動而以電話聯絡被告及丁○○等情已經丙○○證述在卷,同時丙○○復到庭明確證稱「打電話給丁○○時有說要買的份量,是五千元,約在九如交流道拿錢,他說身上沒有安非他命要先拿錢。」等語,足見丁○○當時身上雖無毒品,但確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證人丁○○固於被告到庭後翻異前詞,改稱被告沒有說要他拿安非他命給丙○○,只有說等一下丙○○會打電話給他云云。然被告與丁○○間如無敘及販賣毒品之事,被告何需打電話給丁○○?蓋證人丙○○既知丁○○之電話自可自行聯絡,焉用被告先打電話告知丙○○會打電話給丁○○?此外,證人丁○○於偵查中辯稱沒有約丙○○要收毒品價金五千元,而是要載丙○○去高雄鳳山喝酒云云,但丁○○同時又供稱在電話中沒有告訴丙○○要去鳳山喝酒等語(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此寧非怪事,既要邀丙○○去喝酒,卻不先徵詢對方是否有空願意同往,而直接約定地方會面?可知被告及證人丁○○所辯,乃純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第二級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明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又被告與丁○○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而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曾於八十年十二月至八十一年八月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最高法院與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與三年確定,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三年十月間,第一次假釋出獄,嗣於八十四年間,又因犯非法吸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執行(含前案殘刑二年四月九日)後,於八十七年七月間,第二次假釋出獄,八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假釋期滿,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乙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仍一再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丁○○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工具,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夜間十一時許,接獲丙○○以該號電話聯絡購買五千元安非他命之電話,約丙○○在台南縣○○鄉○○道路旁工寮見面,即與丁○○驅車至該處,指示丁○○下車交付一包安非他命,丙○○交付購買安非他命之五千元給丁○○轉交給甲○○,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販賣毒品罪嫌,無非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丙○○指述綦詳為據,訊據被告則堅決否認其有販賣毒品與丙○○,並辯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那天 伊人 在新竹縣尖石鄉工作等語。經查,證人丁○○亦堅稱並未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給丙○○。又證人即被告之岳父復到庭證稱被告是八十七年十月就跟他至新竹工作至八十九年三月底止等語,則被告顯無法於證人所指之時間交付毒品與丙○○。再證人丙○○於警訊稱是被告下車交付毒品收取價款;偵查中改稱是被告叫一認識但不知姓名之人下車拿毒品及收錢;至本院審理中又再改稱是被告下車交毒品云云。另警、偵訊中證稱直接以五千元現金交易,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先付二千元,還欠三千元云云。此外,證人丙○○於警訊中只證稱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向被告買五千元安非他命,在偵查中則又證稱八十七年間,案外人 胡正義 介紹其與被告認識時,也向被告買了一千元,待本院審理中竟又為不同之證述,證稱第一次是八十八年十一月初向被告買一千元,沒有其他人在場云云。證人歷次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情節均不一致,且又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確曾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職是,自難僅依證人丙○○前後不一之證詞認定被告有販賣毒品之犯行。被告所辯尚非顯違常情,洵堪採信。綜上所陳,此部分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販賣毒品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惟此部分既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屬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逸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喜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育民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五項、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