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8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八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玩具手槍壹枝(含彈匣)、子彈肆顆均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七十四年間,在臺南市○○路(即現西門路一段)向綽號「 阿明 」之姓名年籍不詳男子,購買改造九○手槍(含彈匣)一枝,改造子彈五發,旋即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持有之。嗣至八十九年二、三月間,甲○○與 陳勇男吳俊毅 等人共同前往KTV飲酒消費,其後由甲○○簽帳付款,然陳勇男遲未返還其應攤付部份金額,甲○○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一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以電話與陳勇男理論該事,雙方並發生口角,甲○○遂基於殺人之犯意,先由不知情之友人 蘇柏林 (甲○○之油漆學徒,另為不起訴處分)以機車載其返家,自居家臥室衣櫃內取出前開改造手槍及子彈後,隨即於翌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由蘇柏林載往臺南市○○路○號陳勇男住處,到達後,甲○○即自行衝至二樓,並於樓梯間拔出手槍持在手中,是時在場之吳俊毅(另為不起訴處分)見狀即趨前將甲○○手中之改造手槍奪下,並卸下彈匝將之(內有子彈五發)自行放置褲袋內,改造槍枝則交給在場之蘇柏林。迄當時亦在場之 張天賜張銘煌 帶同甲○○步下樓梯走至屋外時,為警方人員據報趕抵查獲,並當場扣得改造九○手槍一枝(含彈匝)及改造子彈五發(其中一發已試射滅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七十四年間購買扣案改造手槍、子彈,並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嗣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凌晨零時許,持該手槍前往尋找陳勇男等情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蘇柏霖 、吳俊毅、張天賜、張銘煌等人分別於警、偵訊所陳相符,而扣案手槍、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改造手槍係以仿COLT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於其塑膠槍管內加裝金屬襯管改造而成,惟槍管彈室部份仍為塑膠材質,槍身為金屬材質,滑套為塑膠材質,以打擊底火引爆子彈內火藥為發射動力,機械性能良好,且槍枝材質部份如為塑膠,則於發射子彈時,因子彈之爆炸高壓,可能造成爆裂,但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均可達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均認具殺傷力;改造子彈五顆,則均係玩具槍彈殼加裝直徑約六mm之金屬彈丸改造而成,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八日刑鑑字第三七四九二號鑑驗通知書附卷可稽,該手槍與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者,要無疑義,被告前揭自白,乃堪採為真實。惟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意,辯稱伊持不會傷害人之手槍前往陳勇男家中,係預備自衛,且在陳勇男住處之樓梯間將手槍拔出時,並未將子彈上膛,警察說有上膛,可能係吳俊毅、張銘煌等人將槍搶走拉扯時上膛的云云。經查,證人吳俊毅於警、偵訊,均證稱其見到被告拔槍後,隨即將手槍奪下,並將彈匣卸下放在自己口袋中,復於警訊中明確陳稱該彈匣內有子彈五發,即為被告所持有子彈之總數,此與被告之警訊筆錄記載手槍有一發子彈上膛已有出入,又觀之被告警訊筆錄中並未敘及伊係於何地將手槍上膛,以及上開子彈上膛均係另以括號記載,顯非被告所為陳述等情,本院因以被告陳述為可採,認定被告拔槍後,並未將子彈上膛。次查,扣案手槍經鑑識結果,機械性能良好,雖該手槍之材質部份為塑膠,於發射子彈時,可能造成爆裂因而傷及持槍者,然彈頭仍可射出,且其發射動能可達具穿入人體皮肉層之二十焦耳/平方公分以上,具有殺傷力等情,業據刑事警察局鑑驗明確,有上開鑑驗通知書在卷足憑,被告辯稱該手槍並不會傷害人,已非事實。而被告因於電話中與陳勇男發生衝突,遂即返家取出扣案槍彈後,再前往陳勇男家中,並於上二樓之樓梯間即取出該內含子彈之手槍持於手中,顯見被告係本於殺人之犯意而接近目標,惟因證人吳俊毅、張天賜、張銘煌等人阻止,始未進一步著手,被告之已該當預備殺人行為,自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及有殺傷力之子彈,並本於殺人犯意,持該槍彈前往陳勇男家中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手槍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三項之預備殺人罪。被告於同一時地,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罪,及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彈藥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持有玩具手槍罪處斷;而被告所犯無故持有玩具手槍罪,與預備殺人罪間,復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另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無故持有玩具手槍罪。爰審酌被告因消費帳款之分攤糾紛,持改造玩具手槍前往尋釁之犯罪動機與手段,對於被害人之生命安全形成相當危害,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部份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改造玩具手槍一枝(含彈匣)、子彈四顆(原扣案五顆,其一已經試射滅失),為違禁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
三、末按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憲法第八條設有明文。限制人身自由之法律,其內容須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要件。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犯第七條、第八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十三條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者,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此項規定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原則。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部分,固應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分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仍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之要件,依職權為之,於此,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可供參照。本諸前開解釋,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列舉之罪者,應依比例原則,審究被告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若依個案情節符合比例原則者,固得適用該條例宣告保安處分,至不符合部份而應宣告保安處分者,則由法院斟酌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依職權為之,至該個案經比例原則審查,認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者,自不應宣告保安處分。對持有槍械者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固足以產生一般預防效果,使人民因畏懼受此等刑罰而不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構成要件行為,亦即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可認係預防違法行為之適當手段;然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被告個人而言,則應進一步審究既有之刑罰是否已足產生特別預防效果,而無另行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經查,本件被告自七十四年起持有扣案槍枝,期間並未持以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對社會治安尚無重大危害,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持有槍械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經此偵審諭知有期徒刑之宣告併沒收該槍枝,已足資被告警惕,矯治其社會危險性,本院因認被告並無另行宣告強制工作之保安處分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吳坤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一千萬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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