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二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在第一審其餘之訴及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右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肆拾貳萬伍仟玖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審敗訴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
(一)上訴人執有由原審共同被告 黃尊延 所簽發、並由原審共同被告 黃郁臣 及被上訴人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屆期經提示未獲兌付。被上訴人雖否認系爭支票其背書印章之真正,然本件係因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曾向上訴人借款一千五百餘萬元,嗣因無法清償,由其父即被上訴人及其弟訴外人 黃瓊毅 提出土地四筆(台南市○○區○○段○○○○號、台南市○○區○○段○○○號與一四地號、台南縣七股鄉竹子港七八九─五五地號)移轉予上訴人,清償債務約八百萬元,惟該借款尚欠七百八十五萬八千元,故由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及被上訴人父子在借據上簽名蓋章捺印為據(並以台○○○區○○○段三九九之一七地號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而該借據上之印文與本件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相同,足證被上訴人應有在系爭支票上背書。且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為分期攤還借款,始由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交付系爭支票予上訴人,系爭支票係原審共同被告黃尊延所簽發,而由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及被上訴人背書,被上訴人雖否認該印章之真正,惟系爭支票上之印章與移轉前開土地之印鑑章相符,是被上訴人否認該印章之真正自不可採信。本件被上訴人為替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清償前開債務,除先辦理其名下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外,不足部分另簽發一借據,即被上訴人從始至終均承認此債務,並親自向上訴人承諾為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償還該債務,如被上訴人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為何願意辦理前開土地之移轉及簽立借據一紙予上訴人?
(二)如前所述,本件被上訴人明明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背書,始初卻否認系爭支票背面之印章為真正,嗣經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過去曾使用之被上訴人印章比對,始由原審共同被告之一即黃郁臣自陳被上訴人之印章是其偷蓋的云云,惟原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舉證分配原則,命被上訴人提出被偷蓋印章背書支票之證據,顯有不合法律規定。系爭支票上被上訴人背書之印章,經上訴人搜集被上訴人過去使用印章之文件比對後,證明背書印章確實係被上訴人之印章無誤,至此上訴人已盡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抗辯其印章係其他人盜蓋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然被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顯不合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因此原審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部分顯係無理由,為此提起上訴。
三、證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借據一紙、土地移轉契約書、印鑑證明各一件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
(一)上訴人稱其搜集被上訴人過去蓋用印章之文件比對後,認為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肉眼核對應屬相符,遂稱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人責任云云,顯無理由:
㈠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系爭支票之背書係遭原審共同被告黃
郁臣所盜蓋,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此事實業經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於原審審理中供述詳實。
㈡上訴人稱其搜集被上訴人過去蓋用之印章文件,互相比對下,依肉眼判
斷應屬相符,惟此僅能推論該印章應屬甲○○所有,惟仍不能證明即係被上訴人所背書(況如前述,黃郁臣自承係其所蓋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另上訴人於原審中所提之借據及土地謄本等文件,觀諸其內容,亦僅係證明被上訴人願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並提供物之擔保,並不能因此即認被上訴人所為背書。
㈢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負舉證
責任,故本件被上訴人自應就票據上簽名或印章之真正,即就本件係上訴人背書部分負舉證責任。
(二)依票據法第五條之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據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0九號判例參照),故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足認被上訴人為此背書行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背書之責,實無理由。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背書、以台南區中小企銀行安中分行為付款人之如附表所示支票二紙,詎於如附表所示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卻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情。被上訴人雖自認該支票上背書印文之真正,惟辯稱系爭支票係遭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所盜蓋,並非伊所蓋印,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伊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主張其執有被上訴人所背書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張,詎屆期提示(提示日詳如附表),竟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紙附於原審卷內可稽,被上訴人對系爭支票背書印文之真正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即票據背書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據之背書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票據背書係為背書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如附表所示支票背書之被上訴人印章為真正乙節,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復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二張及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附原審卷內可參,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係遭他人所盜蓋一節自應負舉證責任,否則被上訴人不能以系爭支票上背書印章係遭盜蓋為由而對抗執票人即上訴人。經查: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係遭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所盜蓋一節,業經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於原審審理中自承:「系爭支票背面上『甲○○』印文係其所盜蓋,並未經被告甲○○授權同意。」等語明確;復經本院依職權隔離訊問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及被上訴人有關盜用印章之細節,黃郁臣證稱:「(有否予被上訴人住一起?)沒有。(票是何人開的?)我開的,是黃尊延借我開的,我自己在後面背書,我爸爸(即被上訴人)的印章是我拿來蓋的。我知道他印章放在房間衣櫃的抽屜裡,他房間只有一個衣櫃,衣櫃共有三個抽屜,印章是放在面對衣櫃左邊的抽屜。(為何拿來蓋,為何沒有告訴被上訴人?)上訴人要求要蓋我爸爸的印章。(為何不告訴被上訴人?)我若跟他講他一定不肯。因為我們兄弟有三、四個,我不好意思。(你爸爸有否說過不再幫你了?)他是沒有講。(你是何時蓋的?)我是八十八年二月拿走,隔天放回去。這是印鑑章,抽屜沒有上鎖。放印鑑章之抽屜,還有我弟弟的印章,土地謄本。其他的我沒有注意,都是一些紙,不重要的東西。」等語,而被上訴人則陳稱:「(你印章放於何處?)放於我衣櫃內,我衣櫃有二個抽屜,印章放於面對衣櫃的左邊,我抽屜中放有我的印章,小孩的印章,也有放土地所有權狀,農會的耕作卡。(是否知道印章被拿走?)我很少看抽屜,所以不知道。(黃郁臣知道你印章放於何處否?)都知道。我抽屜平時也沒有上鎖。」等語,是兩人就印章放置位置、抽屜有無上鎖、抽屜內之物品等重要細節所為之陳述均大致相符,因之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之證詞應堪採信。
(二)況依上訴人所陳述,本件系爭支票之簽發,係因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積欠上訴人債務一千五百餘萬元,除移轉被上訴人之土地所有權予上訴人以清償部分債務外,尚積欠上訴人七百八十五萬八千元,乃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簽立向上訴人借款七百八十五萬八千元之借據一紙(經被上訴人簽名、蓋指印)為憑,並由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支票以分期清償該債務,則本件被上訴人縱使虛偽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印章係遭盜蓋,然其對上訴人所負之債務,因另有前開借據為憑,則該債務亦不因之而減免,是被上訴人此印章遭盜蓋之抗辯若屬虛偽不實,僅徒令其子即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負有行使偽造文書之刑責,並無免其應負清償債務之民事責任,益證被上訴人之主張應為真正。
(三)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曾提供其所有之土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以擔保原共同被告黃郁臣之債務,並將其所有之部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外,不足清償部分復簽發借據一紙,足證被上訴人已承認此債務之存在,系爭支票上之背書自為真正云云,然被上訴人縱使已為原審共同被告黃郁臣清償部分債務或承擔部分債務,然此並無法證明系爭支票上之背書即係被上訴人所為;且不動產之設定抵押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為抵押權之設定義務人而願為物之擔保,尚不能因此即遽認被上訴人亦願為人之擔保,況抵押人僅就供擔保之不動產負其擔保責任,與背書人須就照票據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之責並不相同,自不能僅因被上訴人曾為抵押人即遽此認定被上訴人亦有在系爭支票上為背書之意思,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支票背書係被上訴人親自所有,是上訴人所辯無足憑採。
四、末按支票之背書,依票據法第一百四十四條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應由背書人在支票之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此項簽名依同法第六條之規定,雖得以蓋章代之,然必其蓋章確係出於背書人之意思而為之,始生代簽名之效力,若圖章為他人所盜用,即難謂已由背書人以蓋章代簽名,既未具備上開法條所定之方式,依民法第七十三條自不生背書之效力,此項支票之背書既為非法,背書人自不負支票上背書人之責任。本件被上訴人既已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上背書之印章係遭他人所盜用,因之被上訴人雖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無須負票據法上之背書人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上之背書係遭他人所盜蓋一節堪予採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票據責任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票款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及自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部分,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四十二萬五千九百十二元,已不得再上訴,一旦判決即行確定,毋須再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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