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戊○○庚○○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九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丁○○、戊○○、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三合板壹塊、骰子參個、撲克牌拾張、賭資新台幣肆仟貳佰元均沒收。
甲○○、乙○均無罪。
事實
一、辛○○(嗣到案後另行審判)意圖不法利益,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三月六日夜晚,提供賭具及其台南縣下營鄉甲中村十六甲二一號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供丁○○聚集不特定人士以俗稱三六仔賭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式為:由莊家以杯盤內置三顆骰子搖晃,俟放下停止後,再由賭客於畫有點數(一至六點)之三合板上下注,如押中骰子點數一顆則賠付一倍彩金,以此類推,反之未押中骰子點數者則賭金歸莊家所有,而辛○○則從中抽頭牟利。嗣同日夜間十一時二十分許,由賭客己○○(嗣到案後另行審判)在場作莊進行搖骰子時,適有賭客丙○○、丁○○、戊○○、庚○○、癸○○(嗣到案後另行審判)等人在場押注共同參與賭博,為警據報前往查獲,並當場扣得供賭博用之賭具畫有點數(一至六點)之三合板一塊、骰子三個、撲克牌十張,及在賭博之桌上之賭資新台幣(下同)四千二百元等物。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麻豆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丁○○、庚○○、戊○○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辛○○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提供賭博場所及賭具供人賭博財物等情,惟否認犯行,辯稱:場地係丁○○向伊借供賭博用,每日給伊電費二百元,伊並無從中抽頭牟利云云。另被告甲○○、乙○、壬○○等人,則否認有賭博犯行。惟查:本件被告辛○○案發時提供賭博場所並從中抽頭牟利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己○○在警訊中供認:「有抽頭,但沒有硬性規定,視作莊的人贏多少就給多少」等語(見警訊筆錄),被告辛○○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查獲之現場門戶未關,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業據被告等人於警訊中供述在卷,顯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有如事實欄所述之賭具及賭金扣案可證,復有照片二張附卷可按,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丁○○、戊○○、庚○○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畫有點數(一至六點)三合板一塊、骰子三個、撲克牌十張為當場賭博之器具,賭資四千二百元為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被告丙○○、丁○○、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本院認本件關於被告丙○○、丁○○、戊○○係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乙○在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時間、地點參與賭博押注,因認被告甲○○、乙○亦涉有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賭博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乙○涉有右揭犯行,係以共同被告丙○○、庚○○於警訊中所述為其主要論據,固非無憑。惟訊據被告甲○○、乙○均堅決否認涉有右揭賭博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當晚僅因好奇站在門邊觀看,並未參與押注等語;被告甲○○辯稱其當晚的確準備要到現場參與賭博,但尚未押注即被警查獲等語。
三、經查:共同被告丁○○於警訊中稱:「(問:在場共幾人參與賭博?)己○○、丙○○、癸○○與我,其餘甲○○、戊○○、庚○○、乙○、壬○○是否參與押注賭博財物我不清楚不敢確認」,復於本院訊問時稱乙○、甲○○沒有玩(見本院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相較於共同被告丙○○於警訊中所稱:「案發時由己○○作莊搖骰子,我、丁○○、甲○○、癸○○、戊○○、庚○○、乙○、壬○○等八人押木板上一至六點,如押中可得倍數彩金,未中則由莊家贏等語,或同案被告庚○○在偵訊中所稱:「我有參與賭博,一共九人共同賭博,莊家是己○○,我只去賭一次」等語較具體詳細,又共同被告丁○○與被告甲○○、乙○並無親誼關係,自無迴護之必要,其所述應可採信。況眾人聚賭之時,一般只注意賭局之輸贏,由於現場人數眾多,實難期參與賭博之人注意在場之其他人是否有參與賭博,實難憑共同被告丙○○、庚○○之陳述遽以認定被告甲○○、乙○之賭博犯行。綜上所述,參互印證,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甲○○、乙○確有右揭賭博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賭博犯行,揆諸首開規定及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法為被告甲○○、乙○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六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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