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11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117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等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94年度執聲字第375號),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以行為人在判決確定前犯數罪者為要件,此觀刑法第50條規定自明。本件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雖先後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判決科刑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惟第二欄之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應更正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四欄之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板橋地檢92年偵字第18418號」應更正為「板橋地檢91年偵字第18418號」】,惟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第二欄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附表第四欄所示竊盜罪之犯罪日期,分別為93年8月12日、92年9月22日,顯係在被告所犯如附表第一欄所示搶奪案件判決確定日即90年1月12日之後,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自與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要件不符。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海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4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