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5號上訴人 林柏儒 被上訴人 陳玟 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月3日本院埔里簡易庭111年度埔小字第231號第一審民事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刑案有多位被告,被上訴人卻只向上訴人求償,上訴人不服,所以上訴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於上訴之聲明欄記載:「撤訴」,未表明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事實(本院卷第13、14頁),經原審於民國112年4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補正上述事項,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該裁定已於112年4月18日送達上訴人(本院卷第25頁),詎上訴人僅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對於原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上訴聲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具體事實等項,迄今仍未補正。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本文、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毓珊
法官葛耀陽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