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家聲字第12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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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5號
異議人 張秐浿
上列當事人因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4年9月18日所為114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裁定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未繳納裁判費,經原法院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者,準用第2項、第3項之規定。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6項、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依第486條第2項但書,提出異議,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款、第486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3項、再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不服民國114年6月26日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14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8月12日裁定命異議人應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該裁定於114年8月21日寄存送達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參,異議人逾期仍未繳納抗告費,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裁判費答詢表等件在卷足憑,其抗告非屬合法,本院自應以其抗告不合法駁回之,是異議人對本院114年9月18日所為抗告駁回之裁定提出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萬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貴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