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核字第18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核字第1827號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聲請人即債權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消債之前置協商認可事件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 楊郁芬 」及「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 樂少昌 」之記載,應更正為「相對人即債務人丙○○」及「聲請人即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送達代收人丁○○」,原裁定主文中關於「債務人楊郁芬」應更正為「債務人丙○○」,原裁定理由中關於「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楊郁芬」應更正為「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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