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7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78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及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亦有明文規定。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生存,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或到場而不為真實之陳述,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及第46條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協商和解,達成還款協議,雙方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26,271元,又聲請人協商當時每月薪資尚有32,000元,後再因公司景氣不佳而降薪5,000元,致每月薪資僅為27,000元,而依原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必須償還26,271元,則扣除每月償還金額後,聲請人所餘金額,實已無法支應全家之最低生活費用,顯見原協商方案條件過苛,業已超越聲請人能力,而無法履行原協商方案,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更生聲請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於95年4月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和解,約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清償26,271元等情,有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提出之協議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惟查:
(一)聲請人雖主張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為27,000元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在職證明書及97年4月、5月及6月之薪資資料,均僅載明聲請人每月之薪資為17,580元,與聲請人所自承之薪資數額,顯不相符,足證聲請人之收入陳報應有不實。而聲請人亦自承無法證明收入減少(見本院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則聲請人空言薪資減少云云,委不足取。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全家之必要費用支出包括伙食費、通訊費合計10,600元;自用住宅之房貸11,000元;電費1,802元;水費278元;稅賦1,953元等共計25,633元,故將每月還款金額26,271元計算在內,每月支出已高達51,904元,依其目前之每月收入,自已無法再為履行原協商方案云云。然查,就聲請人所提列之房屋貸款部分,聲請人雖每月支出房貸11,000元,惟此為取得房屋所有權之對價,應為聲請人為置產所為之支付費用,應屬儲蓄性質之支出,而非為必要性之生活費用,聲請人既已聲請更生,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自不得再為購屋之重大消費性支出故此部分因購屋所為之價金支付,自不得列入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再就聲請人所提列每月稅賦費用1,953元部分,依聲請人所出示之各項稅賦收據,包括地價稅、房屋稅,汽車使用牌照稅及汽車燃料使用費等各項費用,然就就地價稅及房屋稅部分,如前揭所述,本為聲請人因置產所為之附隨支出,尚非屬必要性之生活費用,應不得列入,故就本項稅賦支出應僅餘汽車使用牌照稅每年7,120元及汽車燃料使用費每年4,800元,則每月支出應為993元;另電費部分,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證明,衡情,聲請人一家五口,每月平均電費以800元為適當。
(三)綜上,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扣除前揭不得提列之費用,應以每月12,393元為適當。再者,聲請人之配偶 鄭來鶯 每月收入為24,000元,此為聲請人所自陳(見本院卷97年7月22日訊問筆錄),故聲請人之配偶亦為有經濟能力之人,則就上開家庭每月必要費用12,393元,自得與聲請人平均分擔,是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支出,應以6837元為適當。綜上所陳,聲請人目前之每月薪資收入32,000元,與每月協商還款金額26,271元加計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6,197元,其數額相差不多,則聲請人在其配偶幫忙支出家庭必要費用之情況下,自不足認有何不能履行原協商方案之事由存在。此外,聲請人均未舉證證明其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所成立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是其聲請本件更生,自未符合上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所規定之要件,且該要件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前揭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四、本件未符合更生聲請要件,應予駁回其更生聲請,業如前述,是聲請人一併聲請本院應對其財產予以保全處分,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書記官李文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