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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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44號聲請人 葉勝源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其自民國95年5月起,每個月須清償新臺幣(下同)41,280元,惟協商當時債權人之一台東企銀,正與荷蘭商業銀行進行合併,因此台東企銀並未加入協商,後台東企銀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將強制每月扣款3分之1薪資,是以,其無法繼續依原協議繼續履行還款事宜,於97年4月即未繳納,台東企銀已以97年度執字第46959號執行命令聲請扣款聲請人每月3分之1薪資,因此係有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條件顯有重大困難,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查聲請人表示其曾參與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成立協商等語,有其提出之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等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須符合有本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聲請人之父葉○○名下有數筆不動產,係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及門牌臺北市○○區○○街○○○巷○號房屋,其土地公告現值為2,300,000元,房屋課稅現值為135,600元,共計2,435,600元;且95年度另有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所得及其他營利所得達271,251元,此有聲請人提出葉○○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件在卷可憑,是葉○○既有不動產且價值不斐,並有相當收入所得,自難認其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須聲請人扶養之情事;又依聲請人之母葉○○○95年度、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雖所得不高且無財產,惟其母既與其父共同生活,以其父上開資產及所得已足資該二人生活所需,尚難認其母葉○○○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況聲請人尚有其弟葉○○為00年0月00日生,乃有相當勞動能力之人,並有已成年之妹4人,聲請人既主張已無資力,其父母縱須扶養,依法亦應由其弟葉○○及妹等人為之,而聲請人亦未提出有實際支出扶養費之證明,自難以聲請人申報所得稅時將父母列為受扶養人,並主張其須每月支出扶養費,即認其每月有此筆扶養費1萬元之支出,聲請人主張自顯難採信。
(三)復查聲請人依其94年度、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所示,其各該年度所得分別高達905,819元、891,811元及938,100元,該三年平均每月收入達75,992元,扣除上開協商機制每月清償41,280元後,平均每月尚有34,000元所得可供支配,已足供聲請人維持相當生活所需支出,況聲請人復自承其係住於公司提供之宿舍,包含水電每2月僅需支付320元,已無一般人房屋租金支出之負擔,聲請人又係正值壯年,未婚並無家累,既經聲請協商成立,更當節制慾望、樽節開支,勤儉度日,其上開每月可供支配所得34,000元,供其基本生活顯應相當餘裕並有節餘才是。今聲請人再以協商當時債權人之一台東企銀,正與荷蘭商業銀行進行合併,因此台東企銀並未加入協商,後台東企銀以電話通知聲請人將強制每月扣款3分之
1薪資,是以,其無法繼續依原協議繼續履行還款事宜,台東企銀已以97年度執字第46959號執行命令聲請扣款聲請人每月3分之1薪資等情,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有其不可歸責之事由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台東企銀係於97年6月16日始聲請法院就聲請人對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資債權核發扣押命令,而聲請人早於97年4月即未繳納協商款項,況依聲請人提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7年4月8日列印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所示,聲請人所積欠荷蘭銀行(即聲請人主張已遭合併之前未加入協商之台東企銀)債務金額僅有234,146元,且其上期繳款狀況乃係「繳足最低,無遲延」,足見95年5月協商成立迄97年3月,已近二年期間,聲請人除每月清償協商金額41,280元外,顯均有按期清償荷蘭銀行積欠款項之能力及事實,而其間聲請人所得狀況均能維持協商時之狀態,其96年所得猶有增加3萬元,足認聲請人並無嗣後因另清償未加入協商之荷蘭銀行債務致協商分期金額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聲請人於97年4月間自行停止對債權人支付繳款,顯屬可議,其因而致遭荷蘭銀行聲請扣薪之強制執行命令,自屬應可歸責於己事由甚明。
(四)按依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除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否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債清條例第151條第5項規定意旨甚明。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是查,本件聲請人前經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未有明顯不同,既無情事變更,且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又債務人既有固定收入之履行能力,縱有履行不便,亦得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另依前開立法理由可知,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債務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是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其主張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並不相符,足認前開聲請人之主張尚無理由,堪認聲請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無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規定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之要件不備,且該欠缺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2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朱耀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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