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7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
之3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件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匡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表:
一、依據聲請人陳報之證物六所示,聲請人之父親 李昇平 在95、
96年度之所得及財產資料,除其名下有多筆土地外,尚有多筆台灣銀行館前分行帳戶之利息所得(甚至有高達新台幣十多萬元之利息),足認有高筆存款,堪認其父親李昇平似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聲請人狀稱其母每月拿出10226元供其還車貸,聲請人之母親似亦無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然依據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所得說明書以觀,聲請人須負擔其父母親之每月3000元扶養費用及其父親每月2500元之醫療費用等,兩者似有相違之處,請聲請人予以說明之並提出相關文件到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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