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7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7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3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於夜間侵入住宅、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手套壹雙沒收;又攜帶兇器、毀壞門扇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T型扳手貳支及手套壹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更正為「甲○○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第5行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
97年7月10日約14時許」,第10行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
97年7月14日約19時許之夜間」,「第13行之犯罪時間補充更正為「97年7月16日上午約10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贓物認領清單」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29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40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其後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60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上開罪刑經本院另以96年度聲減字第422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甫於96年10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毒品等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件一再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現金,並將所得財物之一部分另行典當得利,或無償贈予他人,動機不良,復參酌其犯罪之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事發後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並已支付賠償金新臺幣6萬元予被害人乙○○(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張附卷可憑),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型扳手2支及手套1雙,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乃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扣案之破壞剪1支,雖係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件竊盜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24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記載具體上訴理由並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97年9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