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佳萱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一年度執聲沒字第四0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壹個,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四九號被告周佳萱違反商標法一案,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一年,並已於民國一00年九月二十三日期滿。扣案之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個(一00年度保字第七二五一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爰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犯商標法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二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八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犯違反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於九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四九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以九十九年度上職議字第六一號為駁回依職權送請再議之處分確定在案,此經本院核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緩字第四五0六號執行卷宗全卷無訛,並有該案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智慧財產分署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稽。又本件被告違反商標法中所查扣疑似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個,確屬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商品,亦有鑑定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是扣案仿冒GUCCI商標圖樣之皮夾一個,既屬仿冒商標之商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揆諸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及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即被告與否,自得單獨宣告沒收。綜上所述,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與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商標法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林家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清秋中華民國10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