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選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選上字第26號上訴人 李林耀 被上訴人 孫合興 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律師複代理人 陳建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選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臺北市中山區 朱園 里(下稱 朱園里 )第10屆里長,其為尋求連任,竟分別提供臺北市中山區(下為同市、區者略之,逕稱路街名)建國北路1段臨2號、68號、68號3樓及伊通街3號房屋,供如附表所示之人虛偽設立戶籍,使如附表所示之人成為朱園里第11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選舉人,並進而投票,致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嗣被上訴人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當選朱園里第11屆里長,上訴人為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於朱園里第11屆里長之當選無效。(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對原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朱園里第11屆里長之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並無意圖使自己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使附表所示之人取得投票權,並為投票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附表所示之人係各自以附表所示之理由設籍,其中訴外人 李嘉鳳 、 林承興 、 張莉 、 李春輝 、 楊富雄 、 林明瑜 、 林晋興 、 黃坤茂 、 黃鵲中 、 黃順發 早於前次即第10屆里長選舉前即已設籍,且經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判決認定並無虛偽遷徙戶籍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對於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系爭選舉於99年11月27日舉行,兩造均為候選人,投票結果被上訴人獲得1,021票,上訴人469票,訴外人 張世慶 為715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99年12月3日公告被上訴人當選朱園里里長。 邱偉文 、 宋有文 、 宋敏慧 於99年4月14日,將戶籍遷入建國北路1段68號,宋有文與宋敏慧為兄妹關係,宋敏慧於100年5月11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區○○路○○巷○號4樓,邱偉文於100年5月26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區○○街○○號2樓。李嘉鳳於94年11月17日將戶籍遷入建國北路1段臨2號,再於95年3月6日遷入伊通街3號,復於95年6月1日遷入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林承興與張莉為配偶關係,林承興於95年4月20日將戶籍遷入建國北路1段臨2號,再於95年6月28日遷入伊通街3號,其等又於96年1月4日遷入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李春輝於95年6月28日將戶籍遷入建國北路1段臨2號。楊富雄於93年8月13日將戶籍遷入建國北路1段臨2號,再於95年3月1日遷入伊通街3號。林明瑜於95年4月18日將戶籍遷入伊通街3號。林晋興於95年7月7日將戶籍遷入建國北路1段臨2號,再於95年12月19日遷入伊通街3號。黃順發於95年7月3日、黃坤茂於95年7月14日、黃鵲中於95年7月28日,分別將戶籍遷入建國北路1段臨2號,其3人均於95年12月22日將戶籍遷入伊通街3號。 羅祥綺 於99年1月18日將戶籍遷入伊通街3號,再於100年5月4日將戶籍遷出至新北市○○區○○街○○巷○號之3。上訴人曾於96年間以林承興、李春輝、楊富雄、林明瑜、林晋興、黃坤茂、黃鵲中、黃順發等人(下稱林承興等8人),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經原審以96年度選字第6號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等事實,於本院行爭點整理程序時,為兩造明示不爭執(本院卷㈡90頁反面至91頁正面),應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
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判決理由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爭點未於前訴訟為充分辯論,經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始符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9年度台上字第893號、9年度台上字第1717號判決參照)。查,上訴人曾於96年間主張被上訴人與如附表編號5、7至13所示之林承興等8人,以虛偽遷徙戶籍至如附表所示地址之非法方法,取得朱園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進行投票,致該選舉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被上訴人提起當選無效之訴,該事件雖經原審96年度選字第6號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但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6年度選字第33號判決廢棄原審上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確定,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有本院上開判決在卷可稽(原審卷28-31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全卷核閱無訛。該案之重要爭點即林承興等8人是否以虛偽遷徙戶籍至附表所示地址之非法方法,取得朱園里第10屆里長選舉之選舉人,進行投票,與本件之爭點相同,而林承興等8人之戶籍,除林承興於前次里長選舉即95年12月30日後有遷徙外,其餘7人均未再遷徙(詳如前開所述),而林承興係於96年1月4日自伊通街3號遷入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仍在朱園里內,為朱園里里長選舉之選舉人,並未改變。又上開爭點於本院96年度選上字第33號審理中,已經兩造充分辯論,本院於該事件並為實質審理而為判斷,而觀諸該案判決並無顯然違背法令,上訴人於本件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徒以林明瑜、黃坤茂、李春輝於原審證稱未居住於戶籍址,林明瑜身心障礙手冊之鑑定日期為95年3月13日,且已獲發身心障礙手冊,其設籍理由,有虛偽不實;被上訴人並未幫黃坤茂收受法院傳票,96年度選上字第33號判決書無黃坤茂之人;李春輝提供予被上訴人之電話號碼後,即未再使用,其戶籍已被註記遷出未報云云,並不足採。按諸上開說明,上訴人不得再於本件主張林承興等8人以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取得選舉權,進而投票,本院亦不得為相反之判斷,始符訴訟法之誠信原則。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承興等8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即屬無據。
㈡次按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選舉委員會、檢察
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惟現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者有數百萬人,其因就業、就學、服兵役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或為子女學區、農保、都會區福利給付優渥、保席次或其他因素而遷籍於未實際居住地,其原因不一;然此與意圖支持特定候選人當選,進而遷徙戶籍之情形不同,並非所有籍在人不在參與投票均須以刑罰相繩,是以刑法第146條第2項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為處罰之對象,此觀諸該條項之立法理由甚明。因此,以當選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而宣告當選無效者,必以當選人與虛偽遷徙戶籍之人有使當選人當選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者,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附表編號1至4、6及14之邱偉文、宋有文、 宋慧敏 、李嘉鳳、張莉及羅祥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云云。惟查:
⒈李嘉鳳部分:李嘉鳳原於94年11月17日自改制前之臺北縣新
店市○○路○○○巷○號8樓,遷徙至建國北路1段臨2號,於95年3月6日遷徙至伊通街3號,再於同年6月21日遷徙至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已如前開所述,並有其戶籍資料在卷可查(原審卷59-60頁),足見李嘉鳳於95年12月30日朱園里第10屆里長選舉前已遷徙戶籍至朱園里,而為該里里長之選舉人,已難謂其係為系爭選舉而遷徙戶籍。又李嘉鳳於原審證稱當初為小孩念書而請被上訴人提供地址設籍等語(原審卷105頁反面),雖李嘉鳳亦證稱實際上未居住於戶籍地址即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且有前往投票等語(同上卷頁),惟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行為,以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虛偽遷徙戶籍投票者,始足當之,業如前述,李嘉鳳雖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然係為小孩學區之故而遷徙戶籍,且於94年11月間起即已設籍朱園里地區,顯非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里長而遷徙戶籍甚明。上訴人雖稱李嘉鳳所證被上訴人於94年11月間提供伊通街3號讓其設籍,屬虛偽不實之證述,被上訴人身為里長,對於學區瞭若指掌,若單純為子女學區設籍,應毋庸輾轉設籍3次,況通常取得入學資格後,均速將戶籍遷回原實際居住地,焉有歷經數年仍未遷出云云。然李嘉鳳證稱94年11月設籍之地址固然有誤,惟其始終證稱為小孩學區而遷徙戶籍,而其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設籍地址,作證之時迄設籍時已5年餘,記憶難免出入,自難以其所證初次設籍地址錯誤,而謂其證詞不可採,又其小孩當時係就讀小學,其為小孩國中學區而不遷徙戶籍者,亦非無可能,且與社會常情相符,亦難以其不遷出戶籍而認其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里長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況本件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是否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除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證外,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之規定,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提出證據證明之,而非以臆測之詞,或證人前後所述或與被上訴人所辯不符,即得認被上訴人與附表所示之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本件上訴人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李嘉鳳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朱園里第11屆里長而遷徙戶籍,其主張被上訴人與李嘉鳳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即非有據。
⒉張莉部分:張莉為林承興之配偶,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
開所述,則其隨林承興設籍於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乃屬人情之常,又其早於96年1月4日已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迄99年12月30日舉辦之系爭選舉,將近4年,其間變數多端,如何能預見被上訴人必參加朱園里第11屆里長之選舉,上訴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張莉係為支持被上訴人當選朱園里第11屆里長,而將戶籍設於上開地址,其主張被上訴人與張莉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云云,亦屬無據。
⒊邱偉文、宋有文及宋敏慧部分:證人邱偉文於原審證稱:98
年間向 孫志忠 之母承租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拜託孫志忠讓我將戶籍遷到建國北路1段68號,因我已經承租一年多,當時戶籍在新北市三峽區,很不方便,所以才要遷入該址,另一個原因是我女兒要讀長安國中,需設籍;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有我、宋有文及我女兒住,宋有文的妹妹宋敏慧有時會來住,因為她有身心障礙要去看醫生;宋敏慧在三峽區是住她媽媽家,但要在中山區設籍才能辦臺北市身心障礙補助,三峽區不知何原因不讓她領身心障礙的補助款;租金一個月2萬元,我跟宋有文認識20年,房子是我租的,我把宋有文視同一家人,所以租金不一定由何人支付,有時候是宋有文支付,因為我常常不在臺灣等語(原審卷103頁反面至104頁正面)。證人宋有文於原審證稱:在一年前(按99年間)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辦公室助理,我妹妹要來臺北看醫生,因為之前在臺北縣審核不過,拜託里長幫我妹妹申請,所以就與宋敏慧將戶籍遷過來,遷過來之前住土城,後來搬到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因我有一些帳單要支付,邱偉文幫我去找孫志忠讓我遷戶籍;帳單是行動電話費,我在中山區上班,如果騎車違規,怕紅單寄到三峽會不知道;被上訴人每個月初一拿現金給我,大家都知道我是他的助理等語(原審卷104頁正面及反面)。證人即被上訴人之配偶 王月琴 於本院證稱: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於98年5、6月間租給邱偉文,99年4月邱偉文說他女兒要讀長安國中,要遷戶籍,我說好,宋有文與邱偉文住一起,他們是朋友;租金一個月2萬元,邱偉文拿現金給我,有時邱偉文會交代宋有文拿給我;宋有文擔任助理,目前還住在那裡,他一個月薪水2萬2,000元,被上訴人給他現金等語(本院卷㈡30頁反面至32頁背面)。證人即朱園里第5鄰長 傅增雄 於本院證稱:已擔任30年鄰長,里長的助理叫宋有文,差不多2年前開始聘,他住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有一次辦活動要拿東西,放在上開地址,我跟宋有文一起到他住處去拿,這是去年中秋節的事,宋有文跟我說他住在那裡等語(本院卷㈡91頁反面至92頁反面)。查上開4證人之證詞互核相符,又有邱偉文與王月琴之租賃契約書(本院卷㈠168-172、㈡42-48頁)、邱偉文之女 邱舒翎 之戶籍謄本及遷徙紀錄(本院卷㈠132、144頁)、邱舒翎就讀長安國中學生成績證明書(本院卷㈠133頁)在卷可證,而建國北路1段68號確為長安國中之學區,亦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100年11月21日北市教中字第10041812200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1-5頁);再宋敏慧之身心障礙手冊初次鑑定日期為99年9月28日,障別等級為精神障礙中度,有臺北市中山區公所100年11月28日北市中社字第10034013500號函(本院卷㈡10-11頁)在卷可按。足見被上訴人辯稱邱偉文向其配偶王月琴承租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邱偉文為其女就學而遷徙戶籍至建國北路1段68號,宋有文為被上訴人助理,實際上居住上址,宋敏慧為請領身心障礙補助而遷徙戶籍等語,堪予採信。上訴人雖於101年2月7日言詞辯論意旨狀稱其懷疑邱偉文與王月琴所訂租賃契約之真實性云云,然其於本院101年1月18日準備程序已對該租賃契約之形式上真正,表示無意見(本院卷㈡90頁反面),而邱偉文承租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且為其女邱舒翎就讀長安國中而遷徙戶籍至同址1樓之事實,除該租賃契約書可證外,並有王月琴之證詞及邱舒翎就讀長安國中成績證明可憑,上訴人 嗣於 所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再為翻異,並不足採。上訴人又稱邱偉文等人係設籍於建國北路1段68號與被上訴人及證人所述係居住於同址3樓不同,邱舒翎在長安國中之缺席節數甚多,而刑法第146條第2項立法理由之學區,應係指有學生身分之選舉人云云。惟設籍地址與實際居住地址並不必然相同,此為刑法第146條第2項規定虛偽遷徙戶籍者須有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意圖」之立法緣由,而被上訴人辯稱1樓已出租他人營業,有上訴人提出該址之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卷5頁),其使邱偉文及宋有文設籍該址以避稅,符合社會上避稅之常情,至於邱舒翎缺席節數甚多之原因多端,並不能以之證明邱偉文未居住租賃地,上訴人上開所稱,亦不足採。上訴人另稱上開證人間及證人與被上訴人間之陳述有若干不符之處云云。惟上開證人及被上訴人就邱偉文承租建國北路1段68號3樓,宋有文與其一起居住,並擔任被上訴人之助理,邱偉文係因其女邱舒翎讀長安國中,宋敏慧係為申請身心障礙補助而遷徙戶籍等重要之點,證述及陳述相符,並有上開書證為憑,是尚非得僅因證人彼此陳述偶有紛歧,即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判決參照)。況即便證人之證詞均不足採,在無其他證據證明下,亦難以證人之證詞不足採而即認邱偉文等3人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里長而遷徙戶籍。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與邱偉文、宋有文、宋敏慧有虛偽遷移戶籍,以取得朱園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之事實,其主張被上訴人與邱偉文等3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被上訴人之當選無效云云,亦非有據。
⒋羅祥綺部分:羅祥綺於原審證稱:因參加跆拳道比賽而將戶
籍遷入伊通街3號,比賽是分縣市的,是被上訴人的兒子孫志忠建議的,我是孫志忠的學弟,並未居住該地址,純粹是因為比賽的關係;戶籍是我自己去辦的,只有跟孫志忠接觸等語(原審卷103頁)。查羅祥綺受僱於孫志忠開設之崇武跆拳館(政大館)擔任主任教練,有其離職證明書(本院卷㈠167頁)、中華民國跆拳道協會團體會員證書(崇武跆拳道館)(本院卷㈡41頁)、羅祥綺任職時製作之現金帳(本院卷㈡49-82頁),而羅祥綺於任職崇武跆拳道館時至臺北市文山區指南國小及萬興國小兼職,有其勞保投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㈠186-216頁)。又欲參加臺北市中正盃、青年盃及全運選拔賽等跆拳道比賽,須設籍臺北市方能報名參加,有臺北市體育總會跆拳道協會100年10月18日(100)北市體跆新字第090號函、100年臺北市○○○○○道錦標賽競賽規程、100年全國運動會臺北市○○道代表隊選拔賽競賽規程、100年臺北市理事長盃跆拳道錦標賽競賽規程在卷足稽(本院卷㈠84-93、126-131頁),足見羅祥綺所證尚屬可採。上訴人雖主張羅祥綺非未居住於戶籍址,且其於97年4月24日設籍於臺北市文山區,參賽臺北市○○○○○道資格並無問題,且經上訴人上網查證,臺北市○○道委員會行事曆,99年1月並無賽事,區公所不可能將投票通知單以郵寄方式送達,羅祥綺所證虛偽不實云云。然查,是否實際居住於戶籍地址,並非判斷是否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犯罪構成要件,已如前述,而被上訴人辯稱羅祥綺原設籍之臺北市文山區地址為其女友兄長所提供,因與其女友發生爭執而遷出,因不欲中斷設籍臺北市,以符參賽條件,遂經孫志忠提供設籍於伊通街3號,衡情非無可能,至於羅祥綺所證投票通知單好像是寄到我文山區的地址云云,可知其亦未能肯定,況此非其遷徙戶籍之原因,縱有錯誤,亦不足以此認其係為參加臺北市○○道比賽之證詞不可採,另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臺北市○○道委員會之99年1月行事曆(本院卷㈠21頁反面),固無賽事,但羅祥綺係證稱為能參與臺北市○○○○○道比賽,並非證稱欲參加特定月份舉辦之比賽,上訴人以該月份無比賽,而主張羅祥綺之證詞不實云云,亦非足採。本件上訴人既不能證明羅祥綺有虛偽遷徙戶籍之非法方法,以取得朱園里里長選舉人資格之行為,其主張被上訴人與羅祥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其當選無效云云,亦無足取。
㈢另上訴人原主張被上訴人與 蘇泰瑞 及孫志忠亦有刑法第146
條第2項之行為部分,上訴人已於本院表明不再主張(本院卷㈠54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及如附表所示之人,係意圖使被上訴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使系爭選舉之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如附表所示之人各以附表所示之原因而遷徙戶籍,尚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行為,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朱園里第11屆里長當選無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前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周美雲法官劉坤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書記官劉育妃附表:
┌──┬───┬───────┬────┬──────────────────────────────┐│編號│姓名│設籍地址│設籍時間│被上訴人答辯邱偉文等人之理由│├──┼───┼───────┼────┼──────────────────────────────┤│1│邱偉文│建北1段68號│99.4.14│因其女邱舒翎學區關係而設籍,且實際居住於同址3樓。│├──┼───┼───────┼────┼──────────────────────────────┤│2│宋有文│建北1段68號│99.4.14│為被上訴人助理,因工作及方便收取帳單而設籍,並與邱偉文為朋友││││││關係,同居住於同址樓。│├──┼───┼───────┼────┼──────────────────────────────┤│3│宋敏慧│建北1段68號│99.4.14│宋有文之妹,為辦理身心障礙補助而設籍。│├──┼───┼───────┼────┼──────────────────────────────┤│4│李嘉鳳│建北1段68號3樓│95.6.21│為其子女學區而設籍,且原設戶籍地址本即有投票權。│├──┼───┼───────┼────┼──────────────────────────────┤│5│林承興│建北1段68號3樓│96.1.4│前案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前次里長選舉時即已設籍朱園里,且判決認││││││定係為辦理低收入戶、換發身分證及便利接收信件等目的而設籍。│├──┼───┼───────┼────┼──────────────────────────────┤│6│張莉│建北1段68號3樓│96.1.14│林承興之配偶。│├──┼───┼───────┼────┼──────────────────────────────┤│7│李春輝│建北1段臨2號│95.6.28│為方便收受開庭通知,且前次里長選舉前即設籍該址,經判決認定在││││││案。│├──┼───┼───────┼────┼──────────────────────────────┤│8│楊富雄│伊通街3號│95.3.1│前案審理時已設籍,經判決認定係為辦理低收入戶、換發身分證及便││││││利接收信件等目的而設籍。│├──┼───┼───────┼────┼──────────────────────────────┤│9│林明瑜│伊通街3號│95.4.18│被上訴人女兒之男友,欲申請殘障手冊補助,且方便收信,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10│林晋興│伊通街3號│95.10.19│前案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前次里長選舉時即已設籍朱園里,且判決認││││││定係為辦理低收入戶、換發身分證及便利接收信件等目的而設籍。│├──┼───┼───────┼────┼──────────────────────────────┤│11│黃坤茂│伊通街3號│95.12.22│基於接受信件便利之目的而將戶籍遷入,經前案判決認定在案。│├──┼───┼───────┼────┼──────────────────────────────┤│12│黃鵲中│伊通街3號│95.12.22│前案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前次里長選舉時即已設籍朱園里,且判決認││││││定係為辦理低收入戶、換發身分證及便利接收信件等目的而設籍。│├──┼───┼───────┼────┼──────────────────────────────┤│13│黃順發│伊通街3號││前案審理時,已到庭證述前次里長選舉時即已設籍朱園里,且判決認│││││95.12.22│定係為辦理低收入戶、換發身分證及便利接收信件等目的而設籍。│├──┼───┼───────┼────┼──────────────────────────────┤│14│羅祥綺│伊通街3號│99.1.18│被上訴人之子孫志忠之學弟,為順利參加臺北市○○道比賽而設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