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更(一)字第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一)字第321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玄倉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張 儷惠 指定辯護人 鐘炯鈁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02號,中華民國99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992、13993、1399
4、14828號,99年度毒偵字第4115、4283、4284、4285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賴玄倉與 張儷惠 共犯其附表五編號1所示部分、賴玄倉所犯其附表五編號2、3部分暨賴玄倉、 張儷惠定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枚)壹支沒收。
張儷惠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六日與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黃耀毅 未遂部分無罪。
賴玄倉被訴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五日、三月十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陳峯 永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賴玄倉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臺上字第75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送監執行於99年1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8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4112號判決分別判處1年2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復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92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執行中)。
二、賴玄倉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仍不知悔改,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9年3月6日2時53分至3時14分許,由黃耀毅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賴玄倉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約定由黃耀毅至賴玄倉位於 新北市 ○○區○○路○段311立號2樓住處,以新台幣(以下同)1萬2000元之價格向賴玄倉購買「4分之1」之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嗣因黃耀毅未帶現金而未完成交易。
三、嗣為警循線監聽賴玄倉前開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而查悉上情,於99年5月5日8時30分許,為警在上開賴玄倉住處查獲賴玄倉,並扣得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另扣得賴玄倉所有之現金34萬元、高速粉碎機1台、帳冊、筆記本各1本、SAMPOGK305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UNIC廠牌行動電話(含SIM卡1枚)各1支、ELIYA廠牌行動電話2支、長江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1支、液體1桶、微粒碱1袋。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賴玄倉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檢察官職司追訴犯罪,就審判程序之訴訟構造言,檢察官
係屬與被告相對立之當事人一方,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有違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必須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負舉證之責,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乃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時,增列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含被害人、證人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於92年9月1日施行(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顯有不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要旨可參)。查證人黃耀毅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經傳喚到庭,經檢察官及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足資保證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況上開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證述其於偵查中之陳述,有何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供之情形,而證人黃耀毅於偵訊中之證述,復經本院前審勘驗偵訊光碟查證其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並主動表示願意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賴玄倉其他犯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6-186頁),辯護人辯稱黃耀毅於偵訊中證述為審判外證據,惟並未舉證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
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查證人黃耀毅於警詢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該警詢過程均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其在警詢中之證述係出於其自由意志,所證情節,亦核與被告賴玄倉間有關購買毒品之通訊監察譯文相符,並於偵訊中經具結後均同此證述,證人黃耀毅部分並經本院前審勘驗光碟查證其確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並主動表示願意與警方配合查緝被告賴玄倉其他犯行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6-186頁),且業經原審及本院前審傳喚到庭作證,並給予被告、辯護人進行詰問予以辨明之機會,其嗣後於審理中空言翻證稱對被告賴玄倉有利之證詞,與先前之陳述不符,應認其於警詢時所為不利被告賴玄倉之陳述具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被告賴玄倉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事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規定,得為證據。
㈢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辯護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及物證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故下列文書及物證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玄倉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沒有販賣毒品給黃耀毅云云。辯護人辯護意旨略以: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雖曾證稱係向被告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均到庭作證否認有此等事情,而黃耀毅與被告賴玄倉有長時間之交情,於審理時亦願負偽證罪責而改稱其在警偵所言不實在,是證人既於審理時有利被告賴玄倉之陳述,自應為有利被告賴玄倉之認定等語。經查:
㈠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知
: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B係證人黃耀毅、A係被告賴玄倉,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127頁):
①99年3月6日2時26分20秒:
A:喂怎樣?被他裝去?
B:沒啦,人家剛到而已
A:喔喔
B:我現在再跟他說
A:喔②99年3月6日2時53分58秒:
A:喂
B: 大仔 ,四一啦,不夠
A:不夠
B:…我過去喔
A:好
B:你弄好喔
A:好③99年3月6日3時1分2秒:
A:喂
B:大仔,好了喔?
A:好了
B:我想說你怎沒打給我,我馬上過去
A:好④99年3月6日3時14分18秒:
A:喂
B:我在樓下㈡證人黃耀毅於警詢時亦證稱:99年3月6日2時53分譯文,是
伊向賴玄倉騙說要四分之一的安非他命,約在賴玄倉文化路住家,但賴玄倉沒有把安非他命給伊;經伊指認結果編號2號賴玄倉(師傅、經查58年12月02日、身分證Z000000000)就是販賣安非他命毒品給伊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第189頁反面、190頁);並於偵查中明確具結證稱:
伊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3月6日2時53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要跟賴玄倉買四一的安非他命,價錢為12,000元左右,伊是過去他板橋文化路的家中跟他拿,伊有進去他家,但是因為伊沒有帶錢去,所以未成交。伊與賴玄倉沒有仇恨,沒有必要陷害他,現在精神狀況很好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8頁反面、199頁),並經本院前審勘驗上開證人黃耀毅之偵訊錄音,與上開偵訊筆錄內容相符(見本院上訴卷第176至186頁),足認證人黃耀毅於偵查中係在精神狀況良好之情形下接受檢察官之訊問,並明確證稱與被告賴玄倉並無任何仇恨,其並未陷害被告賴玄倉,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即堪採信,足認被告賴玄倉確有於事實欄二所示之時、地,欲販賣安非他命予證人黃耀毅,因黃耀毅未攜帶現金而未交付,因而未遂之情甚明。至證人黃耀毅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言改稱12,000元係要返還被告賴玄倉之欠款,其與被告賴玄倉係合資購買毒品云云,核與前開通訊監察譯文不符,其所證要係臨訟迴護被告賴玄倉之詞,無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賴玄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賴玄倉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賴玄倉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就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外之刑,加重其刑。又被告賴玄倉已著手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之實施,惟並未完成毒品之交付,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賴玄倉此部分係與被告張儷惠共犯,然本件除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有關張儷惠之指述尚有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儷惠有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予黃耀毅之犯行(詳後述),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四、原審以被告賴玄倉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除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有關張儷惠之指述,尚有瑕疵可指,且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張儷惠有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予黃耀毅之犯行,原判決認被告賴玄倉與張儷惠共犯之,尚有未洽;㈡依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偵查中所證,其是向被告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原判決認係「甲基安非他命」,亦有未合。被告賴玄倉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賴玄倉因一時貪念而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他人,不僅戕害他人身心,亦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本次交易並未完成,所生之損害較輕,而被告賴玄倉於犯後仍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示懲。扣案之INNO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係被告賴玄倉所有而供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所用之物,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於查獲被告賴玄倉時所扣案之物,均核與被告賴玄倉上開犯行無關,自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貳、撤銷改判被告張儷惠、賴玄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㈠被告張儷惠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未遂,因認被告張儷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㈡被告賴玄倉分別於99年3月5日13時17分許及3月10日23時58分許,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陳峯永 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其上開住處,各販賣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峯永(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3),因認被告賴玄倉所為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足資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0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施用毒品之人如供出毒品之來源,有可能因而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故其陳述須無瑕疵可指外,且為擔保持有或施用毒品者所稱其所買受毒品指證之真實性,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資為論罪之依據。因而,事實審法院必須調查其他證據以為補強,使其證明力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對他人不利之認定。而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至於購買毒品者先後陳述次數之多寡、內容是否一致,均非足以擔保其關於毒品來源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故不能據為關於毒品來源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之判斷依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儷惠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黃耀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69.61公克)、海洛因49包(驗餘淨重206.81公克)、帳冊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海洛因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現金34萬元、手機7支、電子磅秤1臺為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張儷惠堅決否認有與被告賴玄倉共同販賣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黃耀毅等語。經查:
㈠證人黃耀毅雖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3月6日2時53分打電
話向賴玄倉騙稱要「四分之一」的安非他命,約在賴玄倉新北市○○區○○路住處(下稱賴玄倉住處),但賴玄倉沒有交付安非他命給伊;經伊指認警方所提示照片結果,確認賴玄倉、張儷惠、 陳武忠 、陳峯永、 吳承洲 等五人就是販賣安非他命給伊之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3993號卷第189頁反面、190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伊有以行動電話跟賴玄倉、張儷惠等人連絡買毒品,伊都是打賴玄倉行動電話,跟賴玄倉說伊要1000元、2000元的安非他命,然後再約定交付毒品地點,通常都是張儷惠拿過來;99年3月6日2時53分伊打行動電話要向賴玄倉購買「四一」的安非他命,價錢為1萬2000元左右,伊到賴玄倉住處跟他拿,伊有進去賴玄倉家,但是因為沒有帶錢,所以張儷惠不願意賣給伊;賴玄倉負責接電話,張儷惠負責裝毒品給伊,因為伊是跟賴玄倉比較熟,伊都是跟賴玄倉連繫,賴玄倉會叫伊直接跟張儷惠連繫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98頁反面、199頁)。足徵黃耀毅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關於販賣毒品者及交易過程等重要事項前後證述已不盡一致。
㈡另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黃耀毅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
知: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黃耀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下列時間有如下之對話(B係證人黃耀毅、A係被告賴玄倉):「①99年3月6日2時26分20秒:A:喂怎樣?被他裝去?B:沒啦,人家剛到而已A:喔喔B:我現在再跟他說A:喔;②99年3月6日2時53分58秒:A:喂B:大仔,四一啦,不夠A:不夠B:…我過去喔A:好B:你弄好喔A:好;③99年3月6日3時1分2秒:
A:喂B:大仔,好了喔?A:好了B:我想說你怎沒打給我,我馬上過去A:好;④99年3月6日3時14分18秒:A:喂B:我在樓下。」(見99年度偵字第13992號卷第127頁),核上開各譯文,均非與張儷惠之對話,且各該對話內容亦均與張儷惠無任何關連性,自不足以佐證黃耀毅指述張儷惠有共同販賣安非他命之證詞與事實相符。尚難以黃耀毅於警詢及偵查中存有瑕疵之證述,為被告張儷惠犯罪之證據。
㈢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69.61公克)、海洛
因49包(驗餘淨重206.81公克)、帳冊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海洛因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現金34萬元、手機7支、電子磅秤1臺,係員警於99年5月5日8時30分許,在賴玄倉上開住處扣得,亦難認與被告張儷惠是否於99年3月6日與賴玄倉共同販賣二級毒品予黃耀毅未遂間有何關聯性,亦不足為被告張儷惠此部分犯罪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張儷惠有
與賴玄倉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黃耀毅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張儷惠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張儷惠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
張儷惠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張儷惠無罪之判決。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賴玄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證人陳峯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卷附監聽譯文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69.61公克)、海洛因49包(驗餘淨重206.81公克)、帳冊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海洛因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現金34萬元、手機7支、電子磅秤1臺為證。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玄倉堅決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販賣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陳峯永等語。經查:
㈠證人陳峯永於警詢時證稱:伊都是以伊所使用之0000000000
、0000000000撥打賴玄倉0000000000電話約好時間、地點向他購買,大部份都是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99年3月5日13時8分25秒至99年3月5日13時39分01秒,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賴玄倉之0000000000電話,是伊要向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是跟他約好時間、地點,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由賴玄倉親自接聽電話並親自拿毒品下來,以1,000元向他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99年3月10日23時58分32秒至99年3月11日00時50分36秒,以伊使用之0000000000電話門號撥打賴玄倉之0000000000電話,是伊要向賴玄倉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伊是跟他約好時間、地點,約在他住家樓下對面的7-11超商附近交易,由賴玄倉親自接聽電話並親自拿毒品下來,以1,000元向他購得1小包安非他命毒品等語(見99年度偵字13992號卷第89至9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伊之前有跟賴玄倉買過,伊都叫他「 倉仔 」,伊都是用伊0000000000的電話打他0000000000電話跟他聯繫;3月5日13時8分之通聯譯文,是伊跟他約,就是要跟他買安非他命,因為我們認識很久,有打電話給他就有個默契在,伊都是跟他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伊是到他板橋文化路住處樓下跟他交易,伊是在樓下跟他拿的,伊沒有上去;3月10日23時58分之通聯譯文,是伊當天跟他通電話,也是想要去找他買安非他命,伊就想說帶個水果去,伊一樣是到板橋文化路找他跟他交易,然後跟他拿1包的安非他也命,他給伊的安非他命用分裝袋裝著,外面再包著衛生紙,都是他親自將毒品交給伊;伊比較信任他,且伊會怕人知道,所以都是直接跟他交易,伊跟賴玄倉沒有仇恨,伊都是跟他買,現在精神狀況良好,沒有啼藥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14828號卷第111至112頁)。然陳峯永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則改證稱:因當時誤以為係被告賴玄倉通知警員抓伊,伊一時氣憤才亂說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9至92頁、本院上訴卷第229至231頁),是其先後所證,已非一致。
㈡又觀諸被告賴玄倉與證人 陳峯永間 之通訊監察譯文所示,可
知:被告賴玄倉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陳峯永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間有如下之對話(B係證人陳峯永、A係被告賴玄倉):
①99年3月5日13時17分1秒:
A:你哪時會到?
B:我差不多…你到了喔?
A:對阿
B:我差不多在10分鐘就到了
A:喔…②99年3月5日13時39分1秒:
B:差不多5分鐘就到了
A:喔,好…③99年3月10日23時58分32秒:
B:出門了嗎?
A:我在等一個人阿!
B:是喔,我也剛好有事情要找你!要不然半小時差不多吧!
A:好啦
B:要約在哪?
A:一樣阿!
B:那差不多30分鐘40分鐘好不好?
A:好啦…④99年3月11日0時50分36秒:
B:到了喔?
A:到了阿!
B:帶水果去吃還是怎樣?
A:隨便…
B:喔,好!依上開電話通聯譯文所示,與被告賴玄倉有無販賣安非他命予陳峯永之重要待證事實均無密切之關聯性,亦不足為前述陳峯永證詞之補強證據,是尚難單憑證人陳峯於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賴玄倉此部分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論據。㈢另員警雖於99年5月5日8時30分許,在被告賴玄倉上開住處
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餘淨重169.61公克)、海洛因49包(驗餘淨重206.81公克)、帳冊1本、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夾鍊袋1批、海洛因注射用水6瓶、注射針筒12支、現金34萬元、手機7支、電子磅秤1臺,亦難認與被告賴玄倉是否於99年3月5日、3月11日販賣二級毒品予陳峯永間有何關聯性,亦不足為被告賴玄倉此部分犯罪之論據。
㈣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賴玄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峯永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賴玄倉無罪之諭知。
㈤原審就此部分誤為被告賴玄倉有罪之諭知,自有違誤,被告
賴玄倉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為被告賴玄倉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正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周政達
法官江翠萍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無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吟玲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