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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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0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0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清淮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3251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1年度執聲沒字第3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側背包貳個、手提包貳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壹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251
3號被告張清淮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民國101年3月18日期滿。扣案之物(98年度保字第8643號),係屬商標法第83條所規定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83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張清淮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32513號為緩起訴處分,經其職權送再議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職議字第3701號為駁回再議之處分而告確定,其緩起訴期滿日期為
101年3月18日,此有上揭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LOUISVUITTON」商標之側背包2個、手提包2個、仿冒「GUCCI」商標之側背包1個(98年度保字第8643號),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查獲之仿冒商標商品,依同法第83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是上開物品自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定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商標法第83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朱嘉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101年5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