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交上易字第3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上易字第303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仁豪 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46號,中華民國100年8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仁豪於民國98年1月14日2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並於介壽路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一輛車位置停等紅燈, 翟淑貝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同向於謝仁豪小客車前方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嗣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謝仁豪與翟淑貝分別駕駛上開車輛起步直行,行經介壽路與長沙街之有號誌交岔路口外側車道時,謝仁豪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翟淑貝騎乘上開機車欲左轉進入三民路,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逕由內側車道左轉,竟顯示左邊方向燈光欲由外側車道變換至內線車道直接左轉,謝仁豪見狀,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未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下警示下,即貿然搶先由翟淑貝機車左方直行,欲超越前行翟淑貝機車,於超越過程中,謝仁豪所駕駛上開小客車右後照鏡與翟淑貝騎乘機車左把手處發生碰撞,翟淑貝人車倒地,致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謝仁豪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翟淑貝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對於以下本院作為得心證依據之下列各項證據資料(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述),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逐項提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8頁、第83至86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且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59條之4之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謝仁豪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駕上開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車禍發生時告訴人之機是在伊車右後方,是告訴人違規自右後方側面撞擊小客車,伊無法避免,伊對本案交通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辯護人則辯護稱:車禍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在介壽路與陽明五街路口停等區,被告駕駛之小客車並未與告訴人之機車同向並行,而是告訴人騎車從後方追撞被告小客車,車禍發生時被告之小客車是在告訴人機車前面,並無並行、超越告訴人機車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仁豪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號00-0000小客車與告訴人翟淑貝騎乘之510-QBA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左側鎖骨骨折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
(二)、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稽(見99年度調偵字第399號卷第22至24頁,98年度偵字第18746號卷第11至22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又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桃園縣桃園市○○路、陽明五街、長沙街、南豐三街為多岔路口,介壽路兩側分別與陽明五街、長沙街、南豐三街相交,其中陽明五街、長沙街係會合於同一路口而與介壽路相交,陽明五街與長沙街會合處有一圓環,其上設置有一 蔣公 銅像,沿介壽路由八德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介壽路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前設有紅綠燈交通號誌,號誌前並劃設有機○○○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桃園縣政府100年4月19日府交工字第1000147656號函及其附件路口號誌時制計畫資料表在卷(見偵查卷第10頁、調偵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至18頁)可稽,復經原審於100年5月13日到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光碟、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5、26、30至32頁),而本件車禍發生前被告駕駛小客車之行車動向,亦據被告自承「我原本是在介壽路與陽明五街口停等紅綠燈,在介壽路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一台車,號誌轉換為綠燈後,我起步直行介壽路,行駛過長沙街口,在介壽路的行人穿越道附近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我是走在外線車道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調偵卷第16、17、20頁、原審卷第47頁背面、本院卷第80頁背面),是以前開事實亦堪認定。
(三)關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被告於案發後未滿4小時經交通隊員警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已供稱:我駕駛V9-2973號自小客車沿介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外側車道,當時綠燈我起步行駛,過了圓環我直行,當時對方行駛在我有右前方,我看見對方直接打左轉方向燈就撞上我右前方後照鏡,發現對方時對方在我右前方大約一輛機車至二輛機車的距離,我車速大約40公里,第一次撞擊點是在我車右後照鏡部位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復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上開警詢筆錄之錄音光碟其內容如下:
被告:一過圓環的時候,右手邊有一台摩托車。
員警:他是跟你同方向嗎?被告: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是跟我在,同樣一樣,都是在介壽路上。
員警:都是在介壽路上?被告:對。
員警:你看到的時候他是跟你同方向?被告:對。然後他打左邊方向燈,他打往左的方向燈,然
後接下來我就繼續直行,當我車頭過去的時候,他直接撞上我右方的後照鏡。
員警:過了圓環的一半嗎?被告:呃,已經過圓環了。
員警:你有看到對方打左轉的方向燈嗎?被告:嗯。
員警:對方是行駛在你的前面還是行駛在你的後面?被告:右手邊,右前方。
員警:右前方?被告:對。
員警:他是直接打左轉方向燈嗎,對不對?被告:嗯。
員警:車子直接轉過去了嗎?被告:我就繼續直行了,因為我後面都是車子,我就繼續
直行,他就直接切過來,然後就撞上我車子右側的照後鏡。
員警:車禍發生之前,你有發現對方車輛嗎?被告:(遲疑3秒)1台,發現的時候就這樣了。
員警:發現的時候是已經撞倒了,還是?被告:發現的時候他直接出現在我右前方了,我那時候才有看到他車子。
員警:大概多遠?被告:嗯,1台摩托車到2台摩托車吧,1台到1台半左右的距離。
此有本院100年12月14日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8至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翟淑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日是從八德市○○路的住處其車出來,要到桃園市○○路振興高中,當時是沿介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伊在介壽路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偏外側停等紅燈,是最靠近斑馬線即最前面位置的機車,綠燈後伊起動前就先打左轉方向燈,欲往內側車道駛入以便在下一個路口左轉三民路,兩車相撞前,被告未煞車、鳴喇叭或用任何其他方式示警,起步後不知道在何處遭被告撞及,醒來時已在醫院,當時車速30幾公里等語(見原審卷第45頁及背面、第46、47頁),其於檢察官偵訊中結證稱:機車兩側手把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他沒有受損等語(見調偵卷第16頁、偵續字第8頁)相符合,故被告於路燈起駛時,因告訴人之機車亦自被告前方之機車停等區起駛,故告訴人係同向行駛在被告右前方,衡情並無違背事理之處。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兩車車損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第18至22頁)以觀,肇事後被告之小客車右側副駕駛座車門下方凹陷、右後照鏡折斷,告訴人騎乘機車2側把手受損,比對2車車損情形,亦與被告謝仁豪、證人即告訴人翟淑貝所述之車輛碰撞點相符,堪認本件車禍經過係被告謝仁豪駕車沿桃園縣桃園市○○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於介壽路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機車停等區後方第一輛車位置停等紅燈,告訴人翟淑貝則騎乘機車同向在同一路口機車停等區內停等紅燈,該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後,告訴人翟淑貝騎乘機車閃起左轉方向燈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下一路口直接左轉,被告見狀後仍繼續直行,並自於左側超越告訴人翟淑貝機車,於超越過程中被告謝仁豪所駕駛上開車輛右後照鏡處與告訴人翟淑貝騎乘上開機車左側把手處發生碰撞,以致肇事無疑。
(四)本件告訴人翟淑貝騎乘機車欲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下一路口直接左轉桃園市○○路前,已有先打左轉方向燈(此部分之違規事實,見後述理由),且兩車相撞前,被告未煞車、鳴喇叭或用任何其他方式示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翟淑貝證述如前,且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綠燈伊起步行駛,過了圓環直行,當時告訴人行駛在伊右前方,伊看見告訴人直接打左轉方向燈就撞上伊右前方後照鏡,發現告訴人時告訴人在伊右前方大約離1至2輛機車之距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18746號卷第3頁),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行經介壽路與陽明五街口停等紅燈,伊是在機車停等區後的第一輛車,當時停等區內有機車在停等,綠燈伊才起步,發現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打左轉方向燈(見原審卷第58頁)等語。以被告於綠燈起駛時,告訴人是騎乘機車在被告之右前方,被告並已發現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起左轉方向燈,則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動態應在被告行車視線之注意範圍內,被告駕車前行時即應隨時保持警覺、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參以紅燈時告訴人位置在前,被告位置在後,雙方於介壽路與長沙街交岔路口發生碰撞時,撞擊點為被告車輛右後照鏡與告訴人左側機車把手,足見被告車速較快,並欲超越同一車道上告訴人之前車,此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發現右前方告訴人之機車打左邊方向燈後,被告仍繼續直行,當小客車車頭過去的時候,告訴人機車直接撞上我右方的後照鏡等情即明,可見肇事當時確屬後車超越前車之狀態。被告既已看見前方告訴人機車閃左轉方向燈,即知告訴人機車將有向左行駛之舉措,若採取減速慢行、避讓前車等安全措施,即無導致本件車禍之可能,被告捨此不為,反繼續直行並超越前方告訴人機車,且於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前方告訴人機車以為避讓,因而於超車過程中2車發生碰撞,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過失,至屬明確。至公訴意旨以被告係未注意與併行之車輛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云云,尚有未洽,併此說明。
(五)又桃園縣桃園市○○路與三民路三段岔路口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交通標誌,有現場照片1張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60頁),則告訴人騎乘機車欲由介壽路左轉三民路時,自應遵守上開交通標誌,採二段式左轉方式,先於介壽路路旁機車停等區內停止等候,待三民路路口交通號誌轉換為綠燈時,始直行穿越介壽路路口進入三民路,而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該岔路口前時,未依上開方式左轉,而係以打左轉方向燈方式,欲從介壽路直接左轉進入三民路乙節,已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25頁背面),堪認告訴人翟淑貝確有前揭未依兩段方式左轉之違規事實無誤,是本件車禍發生告訴人與有過失甚明。
(六)雖證人即案發時坐在被告汽車副駕駛座之被告胞妹 謝宜靜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車禍發生前有看見告訴人機車停等在介壽路與長沙街口機車待轉區,打左轉燈,等到我再看到告訴人機車時,告訴人機車已經出現在我們車子後面右側,斜斜往我們車子靠近,撞到副駕駛座右邊車門和後照鏡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惟證人謝宜靜於案發時坐在副駕駛座,並非駕駛人,衡情應不會刻意留意後方是否有來車,且質之證人謝宜靜何以會轉頭看右後方來車時,其竟答稱「我坐車時都是這樣」,已與常情不符,參以證人謝宜靜至本院作證時距離車禍發生時間已逾2年之久,其對於車禍當時路口其他車輛情形,均表示不清楚、不記得(見本院卷第67頁),唯獨對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告訴人行車動態記憶猶新、過目不忘,更啟人疑竇,再證人謝宜靜係被告之胞妹,基於親屬情誼,或有偏袒維護被告之虞,其上開證述,既有諸多可疑之處,尚難遽予採信。
(七)綜觀上開各項證據可知,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核與前揭卷附證據相符,可以採信,被告過失傷害事實,已甚明確。
三、被告謝仁豪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關於本件車禍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向,被告於檢察官偵訊及法院審理時雖稱:告訴人是在長沙街的機車待轉區停等紅燈,伊在蔣公銅像附近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行進方向與伊垂直,是從長沙街要駛入介壽路云云,惟此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行駛在伊右前方」、「我注意到他的時候,他是跟我在,同樣一樣,都是在介壽路上」「(你看到的時候他是跟你同方向?)對」等語,並不一致,又被告係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不到4小時即製作上開警詢筆錄,有上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則被告當時對於車禍發生經過,記憶應較為清晰、正確,且未受污染,並無利害關係之考量,況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復明確表示車禍經過以距離案發當時較近的98年1月15日警詢所述為準等語(見調偵卷第17頁),顯見被告嗣後改稱告訴人原係於桃園縣桃園市○○街口停等,並非與其同向,而是在伊車右後方,告訴人違規駛入介壽路後自右後方側面撞擊小客車云云,顯難遽信。
(二)又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碰撞情形固已不復記憶,惟其對於案發當時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自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核屬前後一致(見偵續卷第7、8頁、調偵卷第15至18頁、原審卷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81至82頁),參以告訴人家住桃園縣八德市○○路○○○巷○弄12衖6號,其欲前往位在桃園市○○路之振聲中學,必係沿介壽路往桃園市區方向行駛,而與被告行車方向同向,此有網路地圖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29頁),則告訴人證述其前往振聲中學途中,於介壽路與陽明五街交岔路口之機車停等區停等紅燈,當與事實相符。況介壽路與三民路交岔路口係本案事故路口的下一個路口,如告訴人欲由介壽路左轉三民路,顯無在介壽路與長沙街口之機車待轉區停等甚至打左轉方向燈之必要,再依被告所辯,告訴人苟有行車方向與其垂直而由長沙街要駛入介壽路之情,告訴人既打左轉燈,意謂告訴人將由長沙街左轉行駛介壽路對向車道而沿介壽路往八德市方向行駛,即與告訴人表示欲前往振聲中學之行向完全相反,足見被告指稱告訴人之行向與其垂直云云要與事實不符,自難憑採。參以倘如被告所稱:告訴人是騎乘機車停等於長沙街口,是從右後側面撞及小客車云云,依經驗法則判斷,案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之行車方向若為垂直,雙方於行進中發生碰撞時,告訴人機車之車頭理應會碰撞到被告小客車右側車身而受損,但觀諸卷附車損照片,告訴人機車車頭完整無損,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殊不足採。由此可知,應以被告於警詢中所言,較為可信。
(三)被告雖另指稱告訴人之機車未開大燈云云,而證人即告訴人翟淑貝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陳稱其機車大燈壞了等語(見原審卷第46頁背面、本院卷第81頁背面),然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同向直行,告訴人機車在前,被告小客車在後,告訴人機車尾燈仍有正常運作,被告亦有看見前方告訴人機車閃左轉方向燈,顯見被告已能辨明前方告訴人機車之行車動向,而本件車禍係肇因於被告駕車欲超越前方告訴人翟淑貝機車過程中,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後照鏡處與告訴人機車把手處發生碰撞,以致肇事,是告訴人機車縱有未開啟大燈或大燈損壞之情,仍與本件車禍肇事原因無涉,自不得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執此為辯,並無足取。
(四)被告及辯護人雖又主張本件車禍肇因於告訴人危險不當駕駛所致云云。然按關於他人之違規事實已極明顯,同時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時,即不得以信賴他方定能遵守交通規則為由,以免除自己之責任(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5360號、74年台上字第4219號判例及88年度台上字第7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之駕駛行為,雖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然為期便捷交通、流暢運輸、發展經濟、提昇人類福祉,故對此類危險性行為,仍應予以容許,性質上屬於可容許危險之範疇,惟因駕駛行為本身所具之特別危險性,是駕駛人當盡高度之注意義務,俾免他人受有危險(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25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疏未注意車前有機車駕駛人打左轉燈且正往內側駛入,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前行,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即告訴人機車)時,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警示前車告訴人等違規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雖告訴人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機慢車兩段式左轉標誌之交岔路口,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然依前揭說明,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尚距離其告訴人有1至2輛機車之距離,顯有充足之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諸如隨時採取減速或停車之必要措施,以避免發生交通事故之結果,被告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按鳴喇叭或以變換燈光示警,猶以較告訴人速度為快之車速前行,超前告訴人機車,致告訴人擦撞其副駕駛座車門、後照鏡,顯未盡高度之俾免他人受有危險之注意義務,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辯解,亦不足採。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於案發時有精神恍惚、疑似有精神方面疾病云云,惟未提出實據,且為告訴人當庭否認上情,並經本院調取告訴人於案發前後就診紀錄,查無告訴人有因精神、心智疾病就醫之紀錄,有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100年10月28日函及檢附門診就醫紀錄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被告、辯護人此節所辯,殊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各節所辯,均不足採信。至被告請求對告訴人、被告測謊乙節,經法務部調查局函覆稱本件待證事項非測謊鑑定範疇,不宜進行測謊等情,有該局100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100058232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9頁),且測謊鑑定不過作為供述證據是否可採之參考,而該供述是否可採仍以論據為斷,本件前揭事證既明,自無施以測謊鑑定之必要。被告另聲請調閱車禍鑑定單位資料,惟本件車禍經檢察官囑託鑑定結果,因肇事實情不明,無法據以鑑定乙節,亦有臺灣省桃園縣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存卷可考(見偵查卷第31、32頁),不足據為本案有利不利被告之認定,自無調閱必要。另被告提出之其他證明文件,經本院一一審酌後,均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無庸再為論述,併此敘明。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
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經考領有合格駕照,並實際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並確實遵守。而依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肇事當時之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之義務,致與告訴人所騎乘之輕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事故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對本件車禍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此僅為本院量定被告刑度時所應予斟酌之情狀,尚無解於本件被告過失責任之成立及因果關係之認定,併予敘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核被告謝仁豪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處理車禍之員警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頁),被告於員警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駕駛車輛輕忽交通安全,致釀本案事故,並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受傷害程度嚴重,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並考量告訴人就本件車禍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過失,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官蔡聰明
法官吳麗英法官汪梅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寶鈴中華民國101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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